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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爱新卫生用品厂诉蒙斌代销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6-29)



    爱新卫生用品厂诉蒙斌代销纠纷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16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宏,男,副厂长。
      被告蒙斌,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诉被告蒙斌代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和代理审判员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和同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飞恒、李国梁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爱新、委托代理人刘广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卫生巾给被告全权销售,自负盈亏。被告从2000年12月3日开始向原告购销至2002年12月25日终止。被告尚欠80401.64元货款未付。原告曾于2003年11月起诉被告,后因双方有调节意思而撤诉。撤诉以来,双方经过多次商议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80401.64元及逾期付款21个月的滞纳金4269.33元(暂从2003年1月计至2004年9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不是购销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所欠的货款不是8万多,有退货,有的货款已经由购货单位支付原告。
       原告举证如下:(1)200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蒙斌销售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之产品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全权销售自负盈亏;(2)被告未结算的清单一份和产品调拨单23张,证明从2002年9月5日到200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金额合计为80401.64元的货物,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正好证明了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2)被告认为应该扣减部分货款。
       被告举证如下:(1)与超市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书》两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是以原告厂方代表的名义签订,双方是委托代理的关系;(2)被告的退货单1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退回给原告;(3)收据10张,证明原告方的刘广恩以原告的名义收了部分货款。(4)刘广恩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刘广恩以原告的名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是逾期证据,不同意质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关联性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所退的货物与交纳的货款就是本案中诉求的货物和货款。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的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从时间上看具有一定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蒙斌销售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之产品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优惠价格的卫生巾给被告,被告以厂方代表的身份,由被告全权销售,自负盈亏。被告提新货时,付清上批货款,被告在停止销售原告产品前,须把货款结清。2001年全年交易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从2002年9月5日至2002年12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80401.64元的卫生巾。被告从2002年10月6日至2003年1月29日共分三次退回6239.8 元货物,原告方人员刘广恩于2002年12月28日和2003年1月9日从被告处收到货款共计3219.15元。有刘广恩签字的被告与超市核对货款数量,合计货款31481.67元。从2003年始双方停止了经济往来。被告余款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关于蒙斌销售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之产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及被告具体的欠款数额。根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产品协议书》及双方交易惯例看,原告为被告的销售提供一些便利条件,被告以厂方销售代表的身份销售原告的产品,同时还提供一车贷款作周转资金,被告提新货时付清上批货款,有向超市收取货款并向原告结清货款的义务,故双方属于代销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有刘广恩签字的被告与超市核对货款数量的证据,被告主张刘广恩以原告的名义接受被告转让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应由原告向超市追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收到的货款或转让的债权,不是本案所诉的货款,不应该扣除。从时间上看,该证据与本案所诉货款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80401.64元的卫生巾,扣除被告退回的价值6239.8 元货物、支付的货款3219.15元及被告转移给原告的债权31481.67元,被告尚有39461.02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被告)若50天内既不提货,且不付款,作自动解除以上合约。乙方在停止销售原告产品前,须把货款结清”,被告应从200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斌向原告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9461.02元。
      被告蒙斌向原告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3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946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3050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50元,其中1750元由原告南宁市爱新卫生用品厂承担,1800元由被告蒙斌承担。此款项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550元,直接汇入上诉审法院,开户行:农行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
      
      
                                审 判 长 麦 青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谢 敏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飞恒
                                 书 记 员 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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