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德利保温公司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南宁分公司和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7-13)
华德利保温公司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南宁分公司和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南宁华德利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天堂岭。
法定代表人王炳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86号。
负责人杨杰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海,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董事长。
原告南宁华德利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和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敏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及被告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分公司签订《广西区二招宴会中心钢结构屋面工程欧文斯科宁环保型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购货合同书》(以下简称《购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宁分公司提供欧文斯科宁粉红色环保型挤塑聚苯乙烯泡沫保温板89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合同总金额为64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每平方米让利1.60元,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70.40元,合同总金额为626560元。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1日交付8916.48平方米的保温板,货款总额为627720.19元。被告南宁分公司已于同月3日全部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南宁分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9224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下,除2005年1月30日原告确认被告南宁分公司退回35000元货物、2005年3月18日支付50000元货款外,其余大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分公司支付货款350480.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今暂计为27045.06元);被告飞虹公司对被告南宁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南宁分公司当庭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合同就供货范围、供货地点、货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宁分公司提供欧文斯科宁粉红色环保型挤塑聚苯乙烯泡沫保温板89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合同总金额为6408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区二招工地内;甲方(被告南宁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款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2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总额的50%,货到工地后,乙方须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发货清单、发票,并经业主、监理及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每平方米让利1.60元,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70.40元,合同总金额为626560元。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1日向约定送货地点交付8916.48平方米的保温板,货款总额为627720.19元。该批货物于同月3日经被告方广西大通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同月16日经被告南宁分公司委托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被告南宁分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原告转帐支付192240元的预付款。2005年1月30日被告南宁分公司向原告退回35000元货物,2005年3月18日被告南宁分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南宁分公司是被告飞虹公司下属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飞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分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且验收合格,被告南宁分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242240元,扣除退回的35000元货物,尚欠原告350480.19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南宁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分公司逾期提供退货单以主张还存在退货行为,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也不能视为新证据,原告对此不同意质证,鉴于被告南宁分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的《购货合同书》中对此没有约定,被告南宁分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南宁分公司是被告飞虹公司下属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以其自有资金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飞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分公司以材料报审表中的货物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检验合格的产品不是由被告委托等理由抗辩,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华德利保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0480.19元;
二、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华德利保温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以435480.19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18日止,以400480.19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0480.19元为基数,以上各段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17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173元,由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173元,直接汇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又不提出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敏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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