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冯兆武、覃文汉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5-8-3)
横县:冯兆武、覃文汉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05)横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兆武,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和平,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其凤,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文汉,男,1930年5月18日出生,广西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德强,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兆武及其辩护人王和平、覃其凤,被告人覃文汉及其辩护人雷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互相勾结,密谋于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间,以寻找国民党遗留财宝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覃以常人民币14300元,占为已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兆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共同诈骗的数额不应认定为14300元,而应是9800元;被告人冯兆武认罪态度好,且愿意退回赃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兆武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覃文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与冯兆武密谋,是冯兆武骗其的,其从覃以常处只要到9800元,且已交给冯兆武。辩护人提出诈骗14300元不准确,应是1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文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汉及辩护人雷德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密谋生财之道,被告人冯兆武提出利用寻找国民党遗留财宝为由,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覃文汉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覃文汉回到家乡找到覃以常,许诺如入股寻找可以得到高额现金回报,要求覃以常入股,覃以常同意入股。此后,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覃文汉伙同被告人冯兆武先后多次骗取覃以常人民币1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已全部退回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覃以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5份收款办事承诺、2份收条、1份借条证实,2003年3月份,覃文汉在马山街对其说,现在在海南有一个公司专门寻找国民党遗留财宝,叫其入股,可以得到分红,其信以为真,当日即交1000元钱给覃文汉,过了半个月,覃文汉介绍其认识冯兆武,说是公司的人,这样,其从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间多次被冯兆武、覃文汉以寻找国民党遗留财宝,将得到高额现金回报为由骗取其现金共14300元。
2、证人覃家传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天,横州街的马容带覃文汉到其家问其是否见过国民党的钱,其说见过。过了十日,覃文汉打电话叫其到横州汽车站一旅社,到旅社后,覃文汉和一个50岁左右的人已在那里等了,覃文汉说那个人是他兄弟,之后,见覃文汉从那个人手中接过800元钱给其,说是作为寻找国民党币的路费,还说找到国民党币回来后大家分。同时证实,收购国民党币没有这回事,是大家互相利用来骗人的。
3、证人陈金芬的证言证实, 2003年8月份,覃文汉、冯兆武、覃以常经常在其家住,他们谈话时其均在场见,说是有一批以前留下来的古币,其听后知道是一个骗局。2003年9月,覃以常送1000元到金隆旅社给冯兆武,其和覃文汉均在场,后冯兆武分200元给覃文汉。同时证实,2004年初,其因建房欠了很多钱,覃文汉向覃以常借3000元钱给其。
4、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对他们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兆武提出犯意,被告人覃文汉积极寻找目标实施诈骗,两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被告人覃文汉的辩护人提出覃文汉是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共同诈骗覃以常的现金14300元,有被害人覃以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办事承诺、收条、借条等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冯兆武、覃文汉及其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数额有出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覃文汉提出其没有密谋,是冯兆武骗其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人主动退回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兆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文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进
审 判 员 黄秋莲
代审判员 李英杰
二ΟΟ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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