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铭林抢劫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5-5-25)
商铭林抢劫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铭林(曾用名商明林),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 年1月I4 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 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铭林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商铭林于2005年1 月I4日零时50分许,伙同商昌营、“阿七”(均另案处理)在横州公园旁的垃圾中转站门前,将驾驶电动车路过该处的刘芳拦下后,商昌营和阿七下车过去将刘芳连人带车推倒并抢走刘的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875元的诺基亚手机等财物。得逞后,被告人商铭林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铭林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提出,当晚是他们二个叫其上横州的,其不得参加到密谋,此外无异议。被告人商铭林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铭林于2005年1 月13日晚,与商昌营(另案处理)以及一个名叫阿七的密谋从横县陶圩镇到横州镇伺机抢劫,之后,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到横州镇。14日零时50分左右,当三人在横州镇的县礼堂门前见到女青年刘芳驾驶电动车行驶时,被告人商铭林便驾车搭乘商昌营和阿七尾随,至横州公园旁的垃圾中转站门前,被告人商铭林开车将刘芳的电动车拦停后,商昌营伸手抢刘芳的挂包,不得后,商昌营和阿七即下车将刘芳连人带车推倒并抢走刘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875元的诺基亚手机等财物。得逞后,被告人商铭林驾车搭商昌营与阿七逃离现场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商昌营与阿七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芳的陈述证实, 2005年1月14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其开电动车回家经过横县制药厂(即横州公园边)的一个拐角时,有三个男青年同骑一辆摩托车在后面逼近其车,坐在后座的两名男青年企图抢其放在电动车踏板的挂包,被其躲开,他们又用脚踢其车,并将其逼到路边,其被逼停车,坐在后座的两名男青年跳下车来抢其包,抢不得后,便将其连车带人推倒在地,抢走其包后即开车快速离开,但刚逃离二、三十米,便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抓获其中一名歹徒。其同时证实,其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
2、证人梁攀、李超超、周烨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横县公安局民警或巡警大队的协警员。2005年1月13日晚,他们在横州巡逻。14日零时许,他们在横州新华超市路段发现三名男青年共骑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一直尾随一独自驾电动车的青年女子。当时觉得形迹可疑,就在后面尾随跟踪。零时50分,他们跟到横州公园旁原横县制药厂路段时,发现那三名男青年中坐车尾的两名下车将一名途经此处的女青年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抢走那女青年的提包,另外一名男青年开摩托车接应,三人一起逃跑。他们马上拦截,后当场抓获其中一名歹徒,另两人逃跑。被抢的挂包也当场缴获。被他们抓获的男青年叫商明林。
3、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物品收缴并已退被害人的事实。
4、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商昌营、阿七在逃。
5、被害人刘芳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使用的诺基亚手机是 2003年9月5日购买,原价为1730元。
6、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横价认鉴字(2005)01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芳被抢的诺基亚手机被抢时价值为人民币875元。
7、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州公园路垃圾压缩中转站门前、案发现场的概貌以及被害人刘芳被抢物品的特征。
8、被告人商铭林对参与抢劫的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铭林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铭林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商铭林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铭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黎有彤
审 判 员 黄秋莲
审 判 员 孙燎民
二ОО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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