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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克修放火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5-7-20)



    王克修放火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修,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3月31日至4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筱芬,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修犯放火罪,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益、黄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修及其辩护人覃筱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修于2005年3月13日晚10时许,从其兄弟家中喝酒回家途经村中“答叶麓”山岭时,为了泄私愤,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山岭上三处杂草丛,企图引燃烧掉王海友户的山林,被村民发现及时扑灭。火被扑灭后,王克修仍不死心,躲藏在草丛中伺机再次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用同样手段点燃两处杂草丛,后被守侯的王海友、王克光等村民发现,及时将火扑灭,被告人王克修被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勘查核实,计算出过火面积1.8亩,其中有林面积1.5亩,烧毁马尾松林木蓄积6.0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克修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克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所烧的林木没有那么多,林业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调查鉴定报告有夸大成分,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克修于2005年3月13日晚10时许,酒后回家途经其村“答叶麓”( 地名)山岭时,由于想到其与同村王海友的矛盾,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了山岭上三处杂草,企图烧掉王海友户的山林,被村民发现及时扑灭。之后,被告人王克修待救火的村民走后又于次日凌晨1时许再次点燃两处杂草,被守候在现场的王海友、王海忠、王克光发现并当场抓获,火也同时被扑灭。经横县林业局技术工程师到现场勘查核实,计算出过火面积为1.8亩,其中有林面积为1.5亩,烧毁马尾松林木蓄积为6.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海友、王海忠、王克光的陈述证实, 2005年3月13日晚上11时多钟,他们和村民去“答叶麓”救火。到火场后看见在相隔不远的林木中有三处起火点,便怀疑是有人故意放火。火被扑灭后,他们三人就留下潜伏在火场附近的林木草丛中,约过了5分钟,在距离他们约有80至100米远的地方又有两处林木起火,他们便追赶过去。王克光同时证实,其跑在前面,凭借火光望去,一眼就看清楚点火者是同村兄弟王克修,当时其离王克修很近,约是2至3米远,其本想用手上的镰刀打击他,但考虑到是同村兄弟而没有打他,便停下来救火,王海友继续追赶王克修。过了5分钟后,王海友说己抓到王克修了。王海友则证实,其跑在王克光后面约距离3米远,凭借火光望去,看见该放火者正想转身逃跑,其一眼就看见是一个有明显光头发的人形,便怀疑是同村村民王克修,之后,王克光留下来扑火,其则继续追赶,追了约10米远,便将王克修抓获。他们同时证实,王克修放火的那一片山林是他们三户共有的,是马尾松,属于国家生态林。那一片山林面积很大,有几百亩至一千亩。
       2、证人王克尚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3日晚22时左右其在回家的路上发现“答叶麓”山脚下有一处起火点,就赶回村,在路上碰见王克安,后王克安用手机打电话通知有关村民去救火。至14日凌晨2时左右,王克安坐车到其家说放火的人捉到了,是本村的王克修。其同时证实,其户有松木林与王海友、王克光、王海忠三户的林木相连,分布在他们三户的南面,约有40亩,其他村民的也有林木分布在那里,都是生长浓密的本地马尾松木林,大的都有10多米高,小的也有几米高,此片松木林浓密相连,面积很大,估计面积600多亩。
       3、证人王克安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3日晚上11时10分左右,其在“答叶麓”对面的鱼塘处吃晚饭,发现对面山有火灾,便及时打电话告知有关村民去救火。火被扑来后,留下王海友、王克光、王海忠三人在火场附近观察,至14日凌晨1时左右,有人告知其说王海友等人己将放火者王克修抓获。其同时证实,如果当晚不及时扑灭火点,“答叶麓”附近连片的几座山头的林木必定被烧光,损失很大,这片林木是国家生态环境林。
       4、证人王海强、王凤光的证言证实,他们两户的松木林是分布在王海友、王海忠、王克光三户人的松木林的南面,每户约有60亩,连为一片管理。都是生长浓密的本地马尾松木林,大的有10多米高,小的也有几米高。
       5、证人王克理的证言证实,地名为答叶麓的山地林木与其生产队的林区直接相连,其生产队的林木是在“答叶麓”山脉的北面,约有1600亩,其中有松木林的是300多亩,其余的是种上快速桉林木,是集体管理未分到户。与王海友、王海忠、王克光三户的松木连成一片,没有防火分界线。
       6、横县林业局出具的南乡镇高山村委上黎村火灾现场调查鉴定报告证实,2005年3月13日晚在“答叶麓”发生的火灾,经采用万分之一的地图实地勾绘过火范围,用方格纸计算,进行每木检尺,得出结果,过火面积为1.8亩,其中有林面积1.5亩,被烧毁的是马尾松成熟林,蓄积量为6.0立方米。
       7、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克修及被害人王海友、王海忠、王克光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南乡镇高山村委下黎村的“答叶麓”及“答叶麓”林木分布概况。
       8、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与答叶麓放火现场相连的连片林木分布图证实,与下黎村地名为答叶麓处放火点相连的林木均分布在下黎村南北走向的山脉的西坡。经计算连片林木面积570亩。
       9、被告人王克修对其因泄私愤而放火烧山的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修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克修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克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1日依法传唤被告人王克修,同日对被告人王克修进行讯问,在讯问中被告人王克修对其因泄私愤于2005年3月13日晚放火烧山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王克修没有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人王克修没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业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调查鉴定报告,是经林业工程师到现场勘查核实,采用万分之一地图实地勾绘计算后得出的结论,该结论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过火面积没有那么多,鉴定结论有夸大成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克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黎有彤
                                审 判 员  梁 进
                                 审 判 员  黄秋莲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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