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谢维与吴任光、谢兴洁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4-11-5)



    谢维与吴任光、谢兴洁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横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谢维,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横县人,横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吴任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横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谢兴洁,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横县人,横县企业局干部,住(略),与被告吴任光是夫妻关系。
       原告谢维与被告吴任光、谢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被告吴任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维诉称:1999年5月14日,被告吴任光向原告的父亲谢奕显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谢奕显于2002年4月20日去世。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吴任光仅于2003年给付利息3000元。2004年7月24日,经协商,被告吴任光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谢维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此后,被告吴任光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吴任光所欠原告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任光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0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谢兴洁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谢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任光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2)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吴任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谢兴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为查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收集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18日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2004年9 月14日谢文英出具的赠与声明1份;(3)2004年10月18日蒙秀莲等人出具的弃权声明1份。(4)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制作的询问谢维、谢文英、蒙秀莲、谢奕利、谢奕应、谢奕言、谢少莲的询问笔录1份;(5)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制作的询问覃天枝、谢权、谢洋溢、谢晓姬的询问笔录1份;(6)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制作的询问谢奕亮的询问笔录1份;(7)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1997年5月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任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任光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5月14日,被告吴任光向原告的父亲谢奕显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谢奕显于2002年4月20日去世。经原告追索,被告吴任光于2003年给付利息3000元。2004年7月24日,经协商,被告吴任光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谢维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此后,被告吴任光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谢庆洁,因在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1997年5月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为谢兴洁,应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该登记表中注明被告吴任光与被告谢兴洁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谢奕显于2002年4月20日去世,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谢奕显的妻子谢文英,只有一个女儿即原告谢维,谢奕显去世时其父亲谢世参、母亲蒙秀莲均在世。2004年8月24日,谢世参去世,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谢世参的父亲谢万佑,1980年去世,谢世参的母亲闭氏于1970年去世。谢世参与蒙秀莲共有子女7人,长子谢奕利,次子谢奕显,三子谢奕应,四子谢奕火,五子谢奕言,六子谢奕亮,女儿谢少莲。其中四子谢奕火于2001年4月4 日去世,其长子谢权(曾用名谢代权),次子谢洋溢(曾用名谢代逸),女儿谢晓姬。2004年9月14日,谢文英出具赠与声明,将谢奕显生前借给被告吴任光的60000元债权中应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及应属于其本人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谢维。2004年10月18日,蒙秀莲、谢奕利、谢奕应、谢奕言、谢少莲、覃天枝、谢权、谢洋溢、谢晓姬共同出具弃权声明,放弃对谢奕显遗产的继承,2004年10月21日,谢奕亮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原告的父亲谢奕显生前借给被告吴任光的借款,由于谢奕显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所以,谢奕显去世后,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其中二分之一分割出来归其妻子谢文英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应作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谢奕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谢文英,其女儿谢维,其父亲谢世参,其母亲蒙秀莲 。2004年8月24日,谢世参去世,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且谢世参与蒙秀莲所继承的本案债权的份额是同等的,故谢世参所继承的本案债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谢世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蒙秀莲及其长子谢奕利,次子谢奕显,三子谢奕应,四子谢奕火,五子谢奕言,六子谢奕亮,女儿谢少莲。由于谢奕显、谢奕火先于谢世参死亡,故应由两人所继承的本案债权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应由谢奕显所继承的本案债权份额由其女儿即原告谢维代位继承,应由谢奕火所继承的本案债权份额由其长子谢权、次子谢洋溢、女儿谢晓姬代位继承。由于谢文英已将本案债权中应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及应属于其本人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谢维,蒙秀莲、谢奕利、谢奕应、谢奕言、谢奕亮、谢少莲、谢权、谢洋溢、谢晓姬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份额的继承,所以,本案债权应由原告谢维通过接受赠与以及继承取得。原告主张被告吴任光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吴任光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任光从200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谢兴洁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任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谢维。
      被告吴任光从200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谢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谢兴洁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1元,其他诉讼费1645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吴任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业新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颖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