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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家快等与被告陈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5-12-12)



    陈家快等与被告陈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陈家快,男,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陈家钦,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黄善初,男,193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谢宏叨(又名谢宏滔),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生(又名陈大生),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快、陈家钦、黄善初、谢宏叨为与被告陈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快、陈家钦、黄善初、谢宏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被告陈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快、陈家钦、黄善初、谢宏叨诉称:1995年,原告、被告及黄柏希、黄朝林、黄希全、刘显洪、谢成义、陈志坚、陈世能、闭应集合伙成立横县那阳振云红砖厂(以下简称振云砖厂),1997年4月23日改为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其中原告陈家快投资13333.3元;陈家钦投资35000元;黄善初投资50000元;谢宏叨投资93000元。13个股东投入的股金合计566000元。1996年建成投产,共同生产一年后承包给被告陈桂生个人经营。2004年9月15日承包期满当天,召开股东大会,原告黄善初、谢宏叨、陈家钦因事不能参加,会议讨论砖厂今后的经营方式,被告则称有人要承租砖厂,故厂里设备需提前处理,但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次日,被告擅自将砖厂财产、机械设备拆除运走,致使砖厂丧失了生产条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规定》进行折旧计算,被告的行为造成固定资产损失达452886.57元,其中机械损失84097.01元;厂房损失368789.56元。按股东投资额566000元计,每10000元应赔偿8001元,原告共投资1913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3083.13元,因被告拆除厂房及机械设备,造成砖厂停产8个月,按年租金80000元计,给砖厂造成损失53333元,应赔偿原告18023.3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3083.13元及停产造成的损失18023.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现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投资砖厂的股金凭证;
       3、,《那阳振云红砖厂股东协议书》,证明十三位股东合伙建立红砖厂并共同管理;
       4、2004年9月15日振云砖厂召开股东会议情况,证明讨论被告承包期满后红砖厂如何经营问题;
       5、2004年9月15日振云红砖厂召开股东会的情况,证明2004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议,回忆2004年9月15日会议情况;
       6、砖厂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红砖厂总投资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统一规定,证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8、赔偿额及因停产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
       9、原告黄善初对被告私自拆运砖厂财产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15日开会情况和9月16日拆除运走砖厂财产的经过;
       10、2005年11月17日横县那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振云红砖厂自发生电费之日起至2004年7月止,所交的电费均以振云红砖厂名义缴纳;
       11、2005年11月16日横县地方税务局那阳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电脑查询单》,证明振云红砖厂于1996年建厂并办理税务登记,于2004年7月停止生产并注销税务登记;
       12、《停产报告》及《申请停产续延报告》,证明振云红砖厂的停产时间;
       1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纳税人名称,振云红砖厂纳税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
       14、1995年10月31日横县公正处出具的(95)桂横证字第202号《公证书》,证明是振云红砖厂与横县那阳镇那市村签订用地协议;
       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要求质证:
       1、《承包砖厂合同书》;
       2、1996年12月20日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
       4、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05)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
       被告陈桂生辩称: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被注销,被告同是公司的股东,四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陈家快等4人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必须明确的是砖厂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没有“擅自”将财产拆除运走,被告拆卖财产是经股东会议决定,并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合法行为。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是黄柏希;
       2、2004年8月13日那阳振云砖厂召开股东会议,证明会议召开时间及11个股东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决定今后还债办法:首先安排被告及清帐的结果;
       3、砖厂财产拍卖协议,证明开会时间及参会股东 10人,9人在记录上签名,同时证明将砖厂财产拍卖,拍卖价75000元,由陈桂生购买,拆除时间由陈桂生决定;
       4、现金支出单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4、25日经原厂长陈世能同意由被告偿还陈悦铎借款5000元及陈志坚工资476.7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合法组织,且住所地与原告所讲的一致,都是降岭口;
       6、《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执行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证明振阳公司生产红砖的标准,并且正式投产日期与原告所诉生产日期是一致的;
       7、横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1月3日销售收据,证明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的情况;
       8、《存折》一本,证明振阳公司纳税的记录,即从振阳公司户头扣税,直到2004年9月份结束;
       9、陈桂生《承包砖厂合同书》,证明被告1998年9月5日承包的是振阳公司,也证明1998年振云砖厂就是振阳公司;
       10、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振阳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申请登记,并且股东与原告所称的振云砖厂股东是一致的;
       本院依职权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
       1、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登记情况;
       2、横工商处字(2005)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由原告陈家快、陈家钦、黄善初、谢宏叨、被告陈桂生及黄柏希、黄朝林、黄希全、刘显洪、谢成义、陈志坚、陈世能、闭应集合伙筹建振云砖厂。1996年10月20日,以上股东根据1996年8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制作了《那阳振云红砖厂股东协议书》,股东即为以上13人,该协议书载明:闭应集(代表供电站),各人的出资额分别为:陈家快13333.3元、陈家钦35000元、黄善初50000元、谢宏叨93000元、陈桂生100000元、黄柏希13333.3元、黄朝林13333.3元、黄希全13333.3元、刘显洪98000元、谢成义10000元、陈志坚13333.3元、陈世能13333.3元、闭应集100000元,振云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1997年4月23日,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起诉状中的“1997年4月23日改为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句话删去),法定代表人是黄柏希,并订立公司章程,章程第四章载明公司股东的姓名即为上述13人,第六章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其中陈家快13500元、陈家钦35000元、黄善初50000元、谢宏叨93000元、陈桂生100000元、黄柏希13500元、黄朝林13500元、黄希全13500元、刘显洪306000元、谢成义10000元、陈志坚13500元、陈世能13500元、闭应集100000元,合计775000元,但在横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中却没有闭应集,而是那阳管电站,出资额为100000元。1998年9月5日,那阳振云砖厂(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桂生(乙方)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承包期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15日止,加盖“广西横县那阳振云红砖厂”的公章。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2003年10月21日,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证》,载明被告当时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烧结普通砖。 2004年8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共11人,即陈家快、陈家钦、陈桂生、黄柏希、黄朝林、黄希全、刘显洪、谢成义、陈志坚、陈世能、黎世立。黄善初、谢宏叨缺席。会议决议:1、清理本厂所有遗留帐目,2、组织承包期满后的生产方式,继续招包或转让或租赁中其中一种,3、关于今后清还债务办法,4、应收应付帐目表等。2004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陈家快、陈桂生、黄柏希、黄朝林、黄希全、刘显洪、谢成义、陈志坚、陈世能、黎世立参加。会议决议:1、决定将砖厂财产拍卖,2、拍卖价为75000元,由陈桂生购买。拆除时间由陈桂生决定,但必须办好手续方可,3、具体财产包括推土机两台、福建砖机一台、电动机、输送架、生产红砖砖车等用具、发电10千瓦台套、变压器、配电盘、电杆、电线、轮窑、机房、厕所天面,4、本厂应留部分:办公室、南面厨房、平房天面、水井用地用水、水泵,5、交款办法:上述除标明的财产共75000元,除陈桂生在承包期间多支出66000元留作还其款外,其余9000元一次性交清,6、本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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