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李承湘、黎之桂与黎昌和、黎昌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5-11-28)



    李承湘、黎之桂与黎昌和、黎昌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李承湘,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黎少桂,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黎昌和,男,1953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45(略)。
       被告:黎昌平,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有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俩被告的亲戚)。
       原告李承湘、黎之桂与被告黎昌和、黎昌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湘、黎少桂和被告黎昌和、黎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覃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湘、黎少桂诉称:2004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自家旱播殃苗被牛踩踏毁坏,就生气地没有指定某人地骂了几句,被同村同队的两被告听到后,两被告就冲过来殴打两原告。其中:原告李承湘被两被告用拳头打伤,花去医疗费17.50元。原告黎少桂被被告人黎昌平殴打和推倒撞中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致使黎少桂受伤,后到马岭镇卫生院治疗117天,花去医疗费2702.70元。因被告的不法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虽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查处理,直到2005年5月30日仍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昌和、黎昌平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720.20元、误工费2489.76元、伙食补助费1755元,合计6964.96元。
       被告黎昌和、黎昌平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也就是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到医院治疗时已明知自己受伤,但到2005年10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赔偿6964.96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承湘与原告黎少桂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昌和与被告黎昌平是同胞兄弟关系。2004年4月25日中午,两原告发现自家的秧苗被牛踩踏后,便骂了谁家的牛踏踩两原告家的秧苗等几句话。被同村的被告黎昌和、黎昌平两兄弟听闻,即与原告李承湘夫妇发生争打,致使原告黎少桂左上腹肋下撞中停放在旁边的摩托车。2004年4月27日,原告李承湘因脸上受伤到横县马岭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50元。原告黎少桂亦于2004年4月27日到马岭卫生院治疗检查,卫生院根据原告黎少桂主观症状和临床体征,初步诊断黎少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肺挫伤,从而进行药物治疗并建议黎少桂到县城医院进一步检查。2004年4月29日,横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载明:“所见诸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心肺膈未见异常”。从2004年4月27日至8月24日,原告黎少桂在马岭卫生院门诊间断输液取药治疗,花去医药费2702.70元,其中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上述诊断的病体。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2004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召集原告与被告进行调停未果,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到辖区马岭派出所要求调解,直至2005年5月30日,双方仍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的辱骂而与原告进行争打,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伙食补助费。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因受伤而在医院留医治疗或在家全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89.76元、伙食补助费175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李承湘的17.50元,是其受伤后在当地马岭卫生院就医所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原告李承湘请求赔偿医疗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少桂请求的医疗费,虽然其提供的马岭卫生院出具的药费票据是2702.70元,但是2005年4月27日马岭卫生院初步诊断黎少桂患有肺挫伤并进行治疗,可到2005年4月29日,横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认为黎少桂心肺膈未见异常,而且马岭卫生院亦认为其出具的药费票据2702.70元只是大部分用于治疗黎少桂上述的病体,同时,被告方不予认可这些药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黎少桂医疗费2702.70元的百分之七十较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黎昌和与被告黎昌平依法应对二原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从2004年4月27日受伤至向法院起诉时是2005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1年多,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受伤后间断治疗至2004年8月24日,而且双方曾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停直至2005年5月30日止方未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昌和、黎昌平共同赔偿原告李承湘医疗费17.50元;
       二、由被告黎昌和、黎昌平共同赔偿原告黎少桂医疗费1891.89元;
       三、被告黎昌和和被告黎昌平对上述应付医疗费1909.39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539元,由原告李承湘、黎少桂负担393元,被告黎昌和、黎昌平负担146元。诉讼费539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其他诉讼费100元(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雪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