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1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7)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黄勇谋,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庆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若里村村干,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应波,男,1967年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彩红,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牙韩为,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在校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牙韩玉,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壮族,在校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牙桂芳,女,1993年5月2日出生。壮族,在校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牙奶为,女,1940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住(略)。
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挥得,男,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勇谋因与被上诉人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牙韩为、牙韩玉、牙桂芳、牙奶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昌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昌晶、刘智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罗彩红的丈夫牙述军驾驶桂M-L0544多功能拖拉机到原告位于巴林石场6号桩采石场装运石头。因事先原告排险措施不力,加之,牙述军在危急时未能弃车逃生,导致采石场工作面上方的石头滚落下的一块大石头砸中了该车驾驶室及里面的牙述军,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现金及一些物品共计5305.6元。因原告无法满足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2005年10月7日,被告罗庆功、贺应波及其亲友到巴林石场6号桩处将原告的破碎机连同输送架一套、电动机18.5千瓦一台、碎砂机连同输送架一套、电动机7.5千瓦一台、电钻机一台、钻杆两条、小电缆线一条、约30米三箱胶皮线1股用车运走。当日,因原告不在场,被告罗庆功、贺应波就给在场帮原告做工的廖革军、杨利芬写了一张运走原告物品的凭据。为牙述军的死亡及车辆损坏,其家属罗彩红等于2006年1月10日、1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两案经本院判决后,罗彩红等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三月六….日作出终审判决,两案共由黄勇谋赔偿罗彩红等各种赔偿费72248.98元。因本案,原告黄勇谋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罗彩红之夫牙述军因原告黄勇谋清场措施不力,导致车毁人亡,其赔偿事宜,理应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处理解决。但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等人在未经协商或司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运走原告的矿山机械设备。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从事生产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属因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等人运走原告的矿山机械设备后引起的诉讼,属于侵占财产的性质,现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等人运走原告的矿山机械设备都还在,故原告应当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请而不应提出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请,故该项宜支持由被告罗庆功、贺应波将运走的矿山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较为妥当。原告诉请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牙奶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牙韩为、牙韩玉、牙桂芳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三被告现均是在校生,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三被告年龄均未满18周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故该三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其运走原告的矿山机械设备是经过原告默许认可,事后原告又提起撤销的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辩解,因被告无原告事后默许认可的事实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方提出了自2005年6月13日、9月8日凤山县人民政府、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等人发出了有关通告、通知,要求原告等人办理开采石头的相关手续而原告未能办理,但不影响本案原告提出的财产所有权受被告侵占后重大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提出经济损失额的依据是其证人证实的有关机械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利润和机子正常生产情况下的日租金额。而原告被被告运走的机械都是与人转手得来或曾经使用过的半新旧机械,据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评价,全套机械价值在10000~15000元之间。原告要正常使用或出租,必须使机械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中,都有修理机械的成本,况且,按照原告证人的证实,原告该案中的全套机械日租金额为205元,月租金为6150元。这样的机械,这么高的租金,不会有人长年租用。故此,用日租金计算给被告承担其将原告机械运走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被告不公平。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方控制原告的机械达18个月,因机械租金无具体的计算标准,该案宜以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额30000元为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牙奶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运走的原告的矿山机械设备破碎机连同输送架一套、电动机18.5千瓦一台、碎砂机连同输送架一套、电动机7.5千瓦一台、电钻机一台、钻杆两条、小电缆线一条、约30米三箱胶皮线1股返还给原告黄勇谋;二、由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牙奶为连带赔偿原告黄勇谋不能经营使用矿山机械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费30000元,限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牙奶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黄勇谋承担1000元,由被告罗庆功、贺应波、罗彩红、牙奶为共同承担1093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返还的矿山机械设备须具有原使用功能”的内容。因为上诉人的机械在被运走前是能够正常使用的,被运走至今已经两年多,没有保养维护,机械现在不一定能够使用;二、改制一审判决第二项,将赔偿数额由30000元改为72000元。机械半新旧,其生产能力是不受影响的,按机械出租的惯例,机械一经出租,其税金是固定不变的,“不会有人长年租用”,这只是一种主观推断。上诉人的机械,即使不出租,也可自带机械务工,自带机械务工的日均纯收入还比租金高。只是上诉人觉得按务工收入给被上诉人担责过重,才以同类机械日租金额计赔,故一审判决只酌情赔偿30000元,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辨称:一、关于上诉人黄勇谋要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返还的矿山机械设备须具原使用功能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的矿山机械设备在拉走用作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款抵押担保的18个月里一直存放保管在若里村村部内,没有任何人使用,不存在人为造成的破坏,几乎可以说是保持着原样,原使用功能不会改变。如果说该矿山机械设备存在什么使用功能上的缺陷,那必定是在被上诉人拉走设备前就存在的损坏,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是无理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要求将赔偿数目由30000元改为72000元,这也是没有理由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7)凤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该项判决中,“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不能经营使用矿山机械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费30000元”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后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不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矿山机械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主要争议的是如何返还矿山机械设备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矿山机械设备时立下《凭据》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写明是“抵押保管”,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就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以防止造成损失的扩大,而上诉人在时隔一年半后才提起诉讼,对造成损失的扩大,上诉人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现在矿山机械设备是否能使用,是否需修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如果这些矿山机械设备需要修缮,修缮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在拉走矿山机械设备期间造成的损失计算,上诉人拥有这些矿山机械设备期间并不意味着就有固定收入,只能是讲有拥有取得收入的机会和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以被拉走矿山机械设备期间的全额租金收入来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租金的计算仅凭证人的证言,不是行业统计数据,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本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信。根据机械价值、当地生活和物价水平等各方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不能经营使用矿山机械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费30000元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黄勇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昌 运
审 判 员 韦 昌 晶
代理审判员 刘 智 虹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华 卫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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