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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青民一初字第17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8-18)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梁凤珍,女,1954年7月22日出生,壮族,武鸣县府城镇卫生院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陆黎丽,女,1980年1月1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左武德、韦明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贵,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杰,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贵州方正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双峰路13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为东,贵州省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21楼。
    负责人胡石黔,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警官学院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韦敏宁,男,1958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路,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刘培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男,1977年10月22日,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秀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英英,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喜新,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遂忠,男,193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告蒙秋莲,女,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涛,桂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5号。
    负责人卓海权,经理。
    原告梁凤珍、陆黎丽诉被告王锦贵、孙杰、贵州方正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巴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韦敏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梁秀英、邓英英、邓喜新、邓遂忠、蒙秋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珍、陆黎丽的委托代理人左武德和韦明锋、被告王锦贵的委托代理人但溶、被告孙杰、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为东、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韦敏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路、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被告梁秀英、邓英英、邓喜新、邓遂忠、蒙秋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22时10分左右,陆嗣堂(原告梁凤珍的丈夫)及陆黎珊(原告梁凤珍的二女儿,原告陆黎丽的妹妹)乘坐邓光贤驾驶的桂A-37095号轿车从北海返往南宁。当该车行至G050线1000KM+600M处(南北高速南宁琅东收费站附近)时,与其前方由被告韦敏宁驾驶的桂A-P5967号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停于第二条车道内。事故发生后,两车主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随后,被告王锦贵驾驶的贵A-23877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前方车辆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再次与桂A-37095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邓光贤、陆嗣堂、陆黎珊当场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第200706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韦敏宁、邓光贤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陆嗣堂、陆黎珊无事故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这一损害结果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经查,被告王锦贵系贵A-238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孙杰与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被告王锦贵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应当由被告王锦贵、孙杰、方正巴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邓光贤在该事故中已经去世,被告梁秀英、邓英英、邓喜新、邓遂忠、蒙秋莲是邓光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A-23877号大型普通客车,桂A-P5967号轿车及桂A-37095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保武鸣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各自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锦贵、孙杰、方正巴士公司、韦敏宁、梁秀英、邓英英、邓喜新、邓遂忠、蒙秋莲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8060元、交通费4725元、死亡赔偿金395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保武鸣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锦贵辩称:一、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且被告王锦贵现羁押于看守所,由于刑事案件没有开庭,现在原告方提出诉讼不符合“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锦贵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负责。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锦贵曾提出过复议,但交警部门没有接受被告王锦贵的复议。四、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王锦贵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锦贵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孙杰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方既提出死亡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韦敏宁和邓光贤车辆相撞后,是有时间设置安全标志和转移车上人员的。三、被告孙杰与被告王锦贵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锦贵是受被告孙杰指派去开车,被告孙杰与被告方正巴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方正巴士公司辩称:一、被告方正巴士公司与被告孙杰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孙杰仅是以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的关系向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进行投保。被告王锦贵也不是被告方正巴士公司的职工,被告方正巴士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交警作出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重新确认三车的过错责任,并以过错责任来认定民事赔偿比例的大小。被告韦敏宁与邓光贤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而是将车停在高速路中间查看事故,并且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导致被告王锦贵驾驶的车辆在发现前车时不足以采取相关的措施,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韦敏宁与邓光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贵A-23877号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受害人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应转移到安全地带,但没有转移,故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
    被告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够客观。前两辆肇事车发生事故后,妨碍了后来车辆的通行,并且没有按交安法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将车上的乘客转移到安全地带,而被告王锦贵驾驶的车辆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三辆肇事车应是均等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韦敏宁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韦敏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韦敏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邓光贤驾车与其前方的被告韦敏宁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才迫使被告韦敏宁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交警认定被告韦敏宁和邓光贤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但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在发生故障后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设置警告标志、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而被告韦敏宁已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南北高速公路的事故多发地带,该路段的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被告韦敏宁在该路段减速是为了看清路牌指示的方位。邓光贤在前车明显减速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光贤没有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是造成车上人员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王锦贵驾驶大客车经过事发地点时,没有及时的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其已是疲劳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二、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在邓光贤与被告韦敏宁的车辆发生追尾后,作为乘客的受害人,应可以预见到高速公路上停留的危险性,却没有转移,也是导致本次事故恶劣后果的原因之一。三、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城市人口,提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韦敏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同意在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韦敏宁无责任,则保险公司同意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在同一起事故中,机动车的责任强制险最高赔偿只有50000元,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多人,受伤数十人,请法院考虑该赔款的分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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