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民三终字第11号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1-15)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泰民三终字第11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白云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8月1日和2007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黄卫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杀破狼》的国内独家许可发行人,享有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电影作品《杀破狼》在其创办的网站www.cse369.com上提供在线播放,使社会公众可通过其网站进行在线观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刊登相关关闭公告”。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被告自成立后至今没有正常运行,长期处于停业状态,现在面临倒闭;2、被告曾经通过其他网站下载过电影《杀破狼》,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繁荣肥城的文化市场,并且不是从原告处下载的,而是从影视帝国网站上下载的,自始没有原告的字样显示不能转播等,被告在下载该片后不久就把该片删除,并且关闭了被告的网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冼国雄公证的相关版权材料;
2、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
3、授权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电影《杀破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4、电影《杀破狼》正版DVD;
5、(2007)济泉城证民字第125号公证书;
6、公证观看电影《杀破狼》全过程的录像母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律师费发票;
8、公证费收款收据;
9、原告从网上下载的电影《杀破狼》公映后的票房收益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
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作出确认,称无法证实是正版,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
对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打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电影《杀破狼》系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出品,该电影2004年9月在香港完成,2005年1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雅柏公司对该电影享有著作权。原告中凯公司为电影《杀破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发行公司,发行期限为五年,即自2005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2006年6月2日,雅柏电影公司将电影《杀破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独家授予原告中凯公司,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并声明在授权期限内“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凯公司上述权利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索赔”。
2007年6月19日,中凯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了(2007)济泉城证民字第125号公证书,证实了被告在其www.cse369.com网站上提供电影《杀破狼》在线播放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已将其网站www.cse369.com关闭。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公证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凯公司为电影《杀破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发行公司,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原告独家享有电影《杀破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杀破狼》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电影《杀破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电影《杀破狼》的知名度、公映时间和公证时间、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在《齐鲁晚报》上刊登相关关闭网站的公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问题,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影《杀破狼》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中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山东中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中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代理审判员 张立胜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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