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潍民三初字第27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2-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朱纪江,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寿恒,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仁,潍坊鸢都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李洪山,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仁,潍坊鸢都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朱纪江与被告李寿恒、李洪山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5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曰俊、刘本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卷帘机用变速箱(2),专利号为ZL02369869.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200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仿造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低价冲击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上的照片不清晰,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二、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三、二被告采用的是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四、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公知设计,三、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数额是否确实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双方争议的专利权,原告主张其拥有“卷帘机变速箱(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2369869.1,专利名称为“卷帘机用变速箱(2)”,专利权人为朱纪江,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2、2004年12月14日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公报。
针对焦点问题一,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当前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公报图片不清晰,无法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说明如下:原告专利授权后,只要按期交纳年费即为有效专利,二被告称图片不清晰,可以查询专利公告,该专利公告是国家专利局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专利证书中图片即为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二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5寿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是:2005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楼子李村的李寿恒家中,以“董士武”的名字购买了“鑫鹏”牌大棚卷帘机一台,并取得李寿恒、李洪山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该卷帘机后运至原告开办的寿光市金棚卷帘机厂处,并由公证员对该卷帘机进行了拍照、录像。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潍民证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二被告卷帘机变速箱一台,并拍照存档。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寿光市公证处公证书无异议。对本院诉前保全的证据,经法庭在庭审中出示并说明后,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二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图片中产品的边角均为直角,上、下面及前面均为平面设计,二被告产品边角均为圆角,上、下及前面均为弧形设计,产品整体体现了圆滑流线风格,普通用户很容易分辨出两者的区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针对二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工业产品中不存在绝对的直角,仅是弧度的区别,且二被告仅认为两者产品的外观仅在棱上有不同,对其他外观特征二被告则承认是完全一样。
二被告辩驳称其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弧形设计,箱体的面和角是决定外观的关键因素,消费者很容易因此而区分开。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二二被告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属公知设计,二被告认为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属公知设计,并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一份,内容为李金城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对寿光市金棚卷帘机厂侵犯其专利权行为进行处理;
2、卷帘机产品照片三张;
3、专利管理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被调查人为朱继江;
4、寿光市金棚卷帘机厂答辩书一份;
5、天津汉沽农业设施制造厂卷帘机广告彩页一份;
6、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一份,内容为李金城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对葛树祥侵犯其专利权行为进行处理;
7、专利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被检查人和被调查人为葛树祥;
8、鼎立修造厂大棚卷帘机宣传页一份;
9、专利公报一份,专利名称为减速机,专利权人为葛树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
10、大棚卷帘机实物照片七张;
11、汤子江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其在2002年6月从寿光市鼎立修造厂购买“鼎立”牌卷帘机一台;
12、收款收据一张,上面盖有“寿光市鼎立修造厂”公章,项目为“卷帘机”;
1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购买卷帘机机头;
14、卷帘机实物照片一组和夏思福等人证明一宗。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均来自于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卷宗,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请求书没有说明专利的外观情况。对证据2产品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图片没有任何说明,从照片上也不能反映产品的全部外观特征。对证据3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非本案原告,被调查人身份不明,并且笔录的签字也非被调查人亲自签字,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调查笔录也不能反映产品的外观特征。对证据4答辩书,该答辩书内容是针对卷帘机,而非针对本案涉及的卷帘机变速箱,另外也不能反映产品的外观特征。对证据5广告彩页不能证明提交日期,另外该彩页上的变速箱呈阶梯状设计,轴承盖也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明显不同。对证据6请求书,该专利纠纷是否结案、请求书中所述内容是否属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该请求书是针对卷帘机的整体设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非本案原告,被调查人身份不明,并且笔录的签字也非被调查人亲自签字,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调查笔录也不能反映产品的外观特征。对证据8宣传页,不能证明证据的提交日期,该案件是否处理终结无法证明,而且宣传页上只有该产品的一个断面特征,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外观特征。对证据9专利公报,该公报的公告日是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二被告公知设计之主张,对证据10产品实物照片,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也无法反映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日期,外观特征也不同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对证据11证明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证据12收款收据,无日期记载,也无法反映产品的外观特征。对证据13收款收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照片未反映产品的使用日期,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万元的数额是否确实,原告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15000元。
二被告对此表示其未侵权不应赔偿,对二被告属共同销售关系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是关联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制作的照片,二被告经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说明后表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未侵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虽取自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卷宗,但对证据效力因无知识产权局的最终处理决定予以认定,有关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文字陈述部分也不能清楚表示产品的外观特征,图片部分没有制作时间的说明,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专利公告日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汤子江未到庭作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三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收款收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照片未注明产品的使用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原告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卷帘机用变速箱(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2369869.1,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减速箱体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和半圆组合的壳体,靠近长方形端部处安装有动力输入皮带轮,正面具有2个轴承端盖;靠近半圆形的圆心处安装有圆形的输出动力的安装座。(如下图所示)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为:同一直线上排列安装有三个圆形端盖和输出动力的安装座。(如下图所示)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右视图为:长方形端盖,端盖的侧部具有皮带轮凹槽和伸出的输出动力安装座。左视图为:减速箱体的两侧对称安装有输出动力的安装座。俯视图为:长方形的顶盖,顶盖上具有突起的两长方形加强筋,顶盖左端具有对称的输出动力的安装座,右端具有皮带轮凹槽。仰视图为:长方形的顶盖,顶盖上具有突起的一长方形加强筋,顶盖左端具有对称的输出动力的安装座,右端具有皮带轮凹槽;
2、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05)潍法民证保字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二被告生产的卷帘机变速箱一台,并拍照存档(见附图一、二);
图一 图二
3、根据对原告专利权公告所记载的专利产品图片和二被告产品的外观形状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两者相同点有:从主视图看,其外观形状均为一端方形设计,一端为弧形设计,皮带轮、卷帘轮以及各个轴承座在变速箱体上的排列方式相同,从右视图看,底座均是方形设计,底座上均有固定连接的螺栓和挡板,变速箱两侧的皮带轮和卷帘轮的位置相同,从左视图上看,其轮廓形状相同,卷帘轮均在变速箱体上的两侧,一侧安有皮带轮,从仰视图看,两者的变速箱体均是长方形设计,皮带轮在变速箱体的一侧,两个卷帘轮分别在箱体的两侧,两者的区别仅是变速箱体边角弧度的大小不同。
4、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申请寿光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武以“董士武”名义在二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附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和所购产品的照片、录像,证明条上写“今卖给寄家村董士华卷帘机一台(不带电机)1460元(壹任肆佰陆拾元正)。”落款人为李寿恒、李洪山。
5、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05)潍法民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卷帘机变速箱四十台,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复议申请。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是否引起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产品属同类产品,两者的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两者的区别仅是箱体边角弧度的大小不同,这属非要部的细小差异,应认定为相似外观设计。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第二、关于二被告的公知设计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诉讼中,公知设计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二被告称其设计采用的是公知设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申请日前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也未能明确说明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原告除证明二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外,并未对二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举证,但二被告亦未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予以举证,故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二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可能,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原告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对二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可能亦应予以排除。鉴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二被告是否生产侵权产品尚不明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以“二被告不得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予以支持。基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二被告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根据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实的情况,结合二被告生产销售规模、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5000元。
5、鉴于本案纠纷系二被告侵权所致,因此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均应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寿恒、李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寿恒、李洪江共同赔偿原告朱纪江经济损失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35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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