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潍民三初字第51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2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青州樱花日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南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要香,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樱花日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开发区丝绸路26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奇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樱花日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青州樱花学校)与被告淄博樱花日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淄博樱花学校)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州樱花学校委托代理人陈要香、李伟国,被告淄博樱花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建文、王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向日本大学输送留学生的中外合作语言学校。为方便招生工作,原告专门组织编写了《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详细介绍了我校独具特色培养留学生的模式及优势并对学生在日本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所需费用等作了相关说明。被告也是一家与原告办学方式相同的学校,却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公开使用的《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句等方式剽窃了原告上述资料内容,并在潍坊地区、淄博地区向社公广泛散发,误导生源,致使相当学生及家长对两个学校产生混同,以为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家学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现有的全部侵权资料,并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以下简称留学说明)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印的智力成果。其构成要件一是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可复制性。而原告的《留学说明》无论从其内容还是从其性质上来看,只是一种普通的宣传资料,它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领域内的作品,更不属于艺术及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我校与原告均属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我校的留学说明封面明确标明“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原告在其《留学说明》封面也明确标明“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两个学校的名称清楚、明确,根据封面的内容,完全能够直观的区分这是两个不同的办学学校,也不足以使学生及家长对两个办学学位产生混淆或误认。另外,原告与我校性质及办学方式基本相同,宣传资料内容相近似也符合常理。原告诉称我校的行为“致使相当学生及家长对两个学校产生混同,以为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家学校”没有事实和依据。综上,原告的留学说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我校制作的留学说明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对《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是否有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和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认为:2003年7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延平去栖霞地区由其送至日本留学的三个留学生家采集素材,结合学校送走的留学生高金金的档案材料和自己去日本了解的一些情况,组织学校有关人员编写了《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并在学校的招生活动中使用至今。学校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时间在2003年7月。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培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证明著作权的内容及载体形式,原告为著作权人;
证据2、张玉萍、孙永祥、李常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搜集写作素材资料;
证据3、书证五份,证明留学说明中“高金金”的资料是原告从自己培养的留日学生中搜集的;
证据4、青州尧王印刷厂提供的证言及收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份正式印刷使用上述文字作品;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使用过,不能证明是原告创作的;对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中学生的例子是原告招生的学生,证人也没到庭;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只能证明印刷厂印过这个封面,但印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的交款人是“会计中专”而不是原告。对此原告又提供青州市教育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会计中专是同一主体。被告质证后对教育局的文件无异议。原告还申请证人李常希出庭作证,证实李响宁是证人李常希之女,“证据1”中有关李响宁的资料是真实的,由证人亲自提供的。
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有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与行为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二00五年九月被告印制的《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二份,证明被告的作品无任何创造性,纯属抄袭原告作品,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6、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证明“证据5”侵权作品从被告处取得。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不是被告的作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员没有到被告处,也没有向被告表明身份,因此程序违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留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留学说明与原告的不相同;
证据2、淄博市民政局于2006年1月13日发给被告的登记证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证据1的内容可见与原告公证取得的侵权作品内容基本相同,印证原告证据5是被告的作品。对证据2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3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7、书证,青州市公证处收款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律师费8000元,公路收费站收费单据二张,证明调查取证过路费花费2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以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7月,原告青州樱花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延平到山东栖霞地区组织材料,并借助学校送走的高金金的档案资料组织编写了原告学校用于招生宣传的《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文字作品,该作品在2003年7月由青州尧王印刷厂批量印刷,用于原告学校的招生宣传至今。2006年6、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州市汽车站设立了招生点,并通过该网点向社会公开发放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其上印有“淄博樱花日语学校潍坊地区招生电话:0536-3587777 0536-3585777”字样。2006年7月14日,原告申请青州市公证处对该招生点的招生材料进行了公证取证,2006年7月24日原告又申请青州市公证处到淄博被告学校索取了《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进行了证据保全。另外,原告还用证据保全的方式把被告的网页进行了保全,被告的网页上也有潍坊地区招生电话,该电话与在青州汽车站保全的资料记载电话相同。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在2006年7月17日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8000元的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州樱花学校提供的《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证人证言、书证、《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培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也就是说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搜集整理材料的基础上主持编写了《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培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该留学说明系原告办学理念的一种表述,体现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智力成果,并具有可复制性。被告对该留学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使用过,不能证明是原告创作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留学说明非原告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留学说明依法享有著作权,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对该留学说明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被告编写的《山东淄博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与原告编写的《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相比,两者在内容、形式、表述手法上均基本相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作品形成并使用于2003年7月份左右,先于被告作品的形成时间,故被告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被告淄博樱花日语培训学校未经原告青州樱花日语培训学校许可,对原告编写的《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稍加改动后以自己的名义大范围的做招生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作品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资料、在《齐鲁晚报》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损失15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确定。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告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律师费、调查费共计8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樱花日语培训学校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青州樱花日语学校赴日留学说明》的著作权侵害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费共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元,原告承担1356元,被告承担5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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