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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潍民三初字第65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2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杨卫荣,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山东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丘公安局刑警大队。

    被告王福娟,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丘市鑫牛市场北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业主。

    被告李全福,男,汉族,32岁。

    被告杨翠萍,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卫荣与被告李全福、王福娟、杨翠萍侵犯名称权纠纷

    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6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夏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娟、李全福及杨翠萍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在安丘市潍安路北段开设“安丘市状元楼粥店”,并在同年11月24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37078430126660)。经过近两年的经营,“状元楼”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一定信誉并具有较大知名度。2006年4月24日,原告发现安丘市鑫牛市场美食一条街北端原“华文食府”挂“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牌子营业。“迎新”二字小,“状元楼”三字大,冒用原告店名,误导消费者。原告到安丘市工商局投诉,同日工商局经调查后向开设该店的李全福、王福娟夫妇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 [安工商责改通字(2006)字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李全福、王福娟夫妇拒不改正,仍于2006年4月26日大量散发传单并宣传正式营业。其行为损害了我店名声,给我店经营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的原告名称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99.44元及至停止侵权的损失。

    被告李全福、王福娟辩称:杨卫荣诉李全福、王福娟一案没有事实依据,状元楼粥店是李全福、王福娟与夏国栋、杨卫荣夫妇于2004年10月份共同投资经营的酒楼,因杨卫荣是八0七0厂下岗职工,可享受政府三年工商税务的减免,同时由于夏国栋与李全福的特殊亲戚关系而推举杨卫荣为法人代表,于2005年5月共同投资经营状元楼粥店二部,经营期间夏国栋不参与酒店管理,由王福娟(每月700元)、李全福(每月1000元)、杨卫荣(每月700元)三人共同管理,发放三人工资,帐目一天一清,月底分红,并发放杨卫荣因办证损失的补助每月260元,有夏国栋签字的帐单为证,既然杨卫荣、王福娟、李全福三人都发放工资及补助杨卫荣,那么状元楼粥店就系共同所有,且当时有口头约定系共同所有,同时有双方投资帐单与夏国栋帐单签字可作证,王福娟、李全福与夏国栋至今未解除共有关系,同时有杨卫荣进货付款帐单可作证。

    被告杨翠萍辩称:2006年8月12日本案被告王福娟、李全福将自己经营的酒店以28000元转让给我,并签定了协议,同日上午拆除了“状元楼”门头字号,8月23日经安丘市公证处公证。本案第一、二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申请注销原酒店,并登记“聚福楼”休闲餐厅;2006年9月4日经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时核准登记“聚福楼”休闲餐厅。没有侵犯他人的名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杨卫荣在安丘市潍安路北段开设“安丘市状元楼粥店”,于11月24日办理了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78430126660)。该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安丘市状元楼粥店,经营者姓名为杨卫荣,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饭菜服务(经营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5日)。经过近二年的经营,“状元楼”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一定信誉并具有较大知名度。2006年4月24日,被告王福娟、李全福在安丘市鑫牛美食一条街北端挂“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牌子进行营业,“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中的“迎新”二字较小,“状元楼”三字较大。经原告投诉,2006年4月24日安丘市工商局给李全福、王福娟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工商责改通字(2006)字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自安丘市工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李全福、王福娟仍以“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门牌对外营业,并在《晨鸿传媒》等媒体上公开进行了“迎新状元楼”隆重开业的广告宣传。

    另查明:2006年8月12日,第一被告王福娟将“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的物资转让给第三被告杨翠萍,双方签订了酒店物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安丘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9月4日,第三被告杨翠萍在安丘市工商局预先核准了该酒店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为“安丘市聚福楼休闲餐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店面相片和工商登记、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安丘市状元楼粥店”企业字号的权属问题,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向安丘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注册号37078430126660),字号名称为“安丘市状元楼粥店”,在安丘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享有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 作为企业名称在门面上使用,其中 “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中的“迎新”二字较小,“状元楼”三字较大,突出显示“状元楼”三字,与原告登记注册的“状元楼”粥店名称相同。且原告和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域,原、被告的服务项目同是餐饮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有关系,对“状元楼粥店”共同拥有,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三、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所得,但提供了“状元楼粥店”每月经营的利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只能作为参考。根据被告经营时间、规模,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王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第二被告李全福虽然参与“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的经营,但该酒店工商登记业主是其妻王福娟,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李全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杨翠萍虽已与第一被告王福娟签定了酒店物资转让协议,杨翠萍也已于2006年9月4日向安丘市工商局预先核准了名称,更改工商户名称为“安丘市聚福楼休闲餐厅”,但第三被告杨翠萍并未实际使用“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名称进行营业,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杨翠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翠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娟立即停止使用“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承担353元,被告承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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