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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潍民三初字第67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26)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林润泉,男,汉族,1948年1月2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张曰俊、邱林海,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李宗堂,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夕金,男,(略)。

    原告林润泉与被告李宗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曰俊、邱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江、孙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证书号:第145176,专利号ZL00128214.X,专利名称:变压式排风道结构,授权公告日:2004年2月25日。从2005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李宗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产品及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为了制止侵权发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生产使用销售过原告所说的产品,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液压式排风道专利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和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45176;发明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人为林润泉,专利号为ZL00128214.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E04F17/02;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林润泉,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

    2、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二OO六年八月十日出具的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公证员王长江,收据开具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现金收讫”章,主要内容为:“收到林润泉交2006年年费2000元整”。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潍法民证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查封被告处变压式排风道生产设备一宗,并拍照、录像存档。经本院在庭审中说明后,原告以本院保全的证据照片作为其证据3、4;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本院保全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本院证据保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

    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明确提供时间、地点。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下载的变压式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没有创造性,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基本相同,是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载的。

    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至于原告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和创造性,需经专门程序证明。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0128214.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林润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二OO六年八月十日出具的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公证员王长江,收据开具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法院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被告的侵权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拍照、录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网上下载的变压式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享有液压式排风道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28214.X,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林润泉,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该产品权利要求书1、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流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出口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2、专利年费收据。收据开具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现金收讫”章,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13日收到林润泉交年费2000元。

    3、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潍法民证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查封了被告处变压式排风道生产设备一宗及侵权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录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交纳收据、法院保全证据照片、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液压式排风道专利权。2000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液压式排风道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2月25日,专利号:ZL00128214.X,专利权人为林润泉;专利年费收据。收据开具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现金收讫”章,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13日收到林润泉交年费2000元,故原告享有专利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产品展示的结构特征为: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在下部的照片所示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上部的照片所示的排气导向管和气体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空隙,所述的空隙是手能伸进去的空隙。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完全落入了权力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发明专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已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并生产侵权产品,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原告的专利权不受侵犯,鉴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产品及模具”,经查明被告正在生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以“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销毁模具”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再度侵权的危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根据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实的情况,结合被告生产销售规模、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承担20%即702元、被告承担80%即2808元。诉前保全费17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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