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潍民三初字第88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15)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石城。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家乐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路和兖兰中街路口。
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祥家乐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家乐佳)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祥家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6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10月14日,王忠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具有“马到成功”、“三阳开泰”、“龙”、“竹报平安”、“凤”、“翎顶辉煌”、“千里目”、“年年有余”、“花开富贵”、“鹏程万里”、“一帆风顺”、“花开富贵之菊花”、“松鹤延年”、“虎”、“金玉满堂”等图案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后,将上述图案造型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王忠善,2005年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2006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通知,“凤”、“翎顶辉煌”、“花开富贵之菊花”、“金玉满堂”、“三阳开泰”、“千里目”、“虎”、“竹报平安”、“龙”、“花开富贵”等图案造型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王忠善改为本案原告。原告将该专利用于“梦金园”商标的产品上,原告在对自己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违法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杯子,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杯子,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16日,王忠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龙”图案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将“龙”图案造型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了王忠善,专利号ZL03312038.2。2006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通知,将“龙”图案造型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王忠善变更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专利用于本公司“梦金园”商标的产品上。经审查,本案所涉杯图案“龙”外观设计专利日前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嘉祥家乐佳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龙”图样的杯子一个,价值为1035元,并索取了加盖有“嘉祥家乐佳超市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活动进行了公证,公证费700元,并当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的交纳票据、公证书、发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所涉杯图案“龙”外观设计专利日前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且原告经合法受让,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图案为“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是否引起混淆为判断标准。在庭审中,本院经原告同意当庭开启了其提交的公证处封存件,通过比对,被告的产品在外观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相似,两者的相同相似点: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形来看,龙头向左仰口微张,龙尾向右翘,龙的整体呈“W”形状,龙的双前爪及左后爪下方均有一朵祥云,而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形的上述特征相同,区别仅是原告专利图形龙头与龙尾之间有一祥云,这属非主要部分的细小差异,应认定为相似外观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嘉祥家乐佳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嘉祥家乐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杯子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祥家乐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生产规模较大,在本辖区内同行业知名度高、销售量大,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但被告作为销售银杯的专业市场,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丧失,而且也会对原告享有专利产品的声誉带来不利影响,并且原告为制止侵权也支出了合理的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嘉祥家乐佳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 被告嘉祥家乐佳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嘉祥家乐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00七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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