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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泉民初字第2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0-10)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泉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建章,男,汉族,系北京市思齐财富商标代理事务所职员。
    被告陈波寅,男,一九六二年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雨,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波寅、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六年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代、洪建章,被告陈波寅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中国企业。成立伊始,原告即与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与狼共舞及图”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长期独占使用第25类“与狼共舞+D.WOLVES+图形”商标。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投入大量资金致力于“与狼共舞”服饰品牌的推广与产品的开发拓展。
    “与狼共舞”服饰宣扬人与自然的完美结合,自创建品牌以来,原告创造了一个又一个佳绩,特别是自2000年开始特许专卖店经营政策以来,“与狼共舞”服饰专卖事业的发展飞速而稳健,在短时间内,专卖店遍布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2001年10月江苏无锡专卖店的开业宣告“与狼共舞”服饰专卖店突破500家;2002年3月,国际天皇巨星黎明出任“与狼共舞”服饰形象大使;2004年,国际天皇巨星郭富城成为“与狼共舞”服饰新的品牌形象代言人。至2004年末,“与狼共舞”服饰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拥有30个省级代理,800多家专卖店,专卖网络遍布全国各个地区。
    自2001年以来,原告为树立“与狼共舞”服饰品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建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原告“与狼共舞”服饰缔造中国休闲服饰领域强势品牌的经营目标基本实现,“与狼共舞”服饰已经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是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侵权事实如下:1、被告于2005年8月登记注册了“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并对外经营。被告注册并使用“与狼共舞”字号构成对原告独占使用的“与狼共舞”驰名商标的侵权。2、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www.D-wolves.cc及3721中文实名,在互联网上发布“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商业广告,致使社会公众误以为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从而误导、欺骗了广大消费者,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认为,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但该字号与原告驰名商标中的中文“与狼共舞”完全相同,原告“与狼共舞”商标早在2000年9月21日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原告“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的时间在被告的企业登记注册之前。被告于2005年注册并开始使用的www.D-wolves.cc域名中的“D-wolves”与原告驰名商标中的英文“D-wolves”也是完全相同。被告注册并使用的3721中文实名同样以“与狼共舞”为内容,均与原告驰名商标权利构成冲突。尽管被告的“与狼共舞”个体字号和互联网域名“www.D-wolves.cc”,以及3721上的中文实名都经过注册,但都是注册在后,原告的在先权利显而易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的中英文分别登记为个体字号和网络域名,发布“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商业广告,并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名称中的“与狼共舞”个体字号和互联网域名“www.D-wolves.cc”,以及3721上的中文实名;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刊登经法院许可的致歉声明;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波寅辩称,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与原告的商标保护类别是不同的。被告在互联网的域名及中文实名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真实的工商登记情况是有关联的,足以达到域名标识性功能的作用,在网上点击时可以明显区别于原告。被告的字号及域名与原告的组合商标存在区别,虽然被告的字号及域名与原告的商标有部分相同,但被告并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整体标识。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欲将其商标跨类进行保护不能支持。即使被告存在侵权,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商誉损失,且被告于2005年8月登记,经营时间较短,经营状况也不理想,原告请求赔偿3万元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各式服装的外资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1月28日。“与狼共舞”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135841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141710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144714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与狼共舞图形”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158923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人原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后于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
    2001年4月30日,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47141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2001年5月30日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3年10月11日,原告又与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17104号“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第1589239号“与狼共舞图形”商标及第1358412号“与狼共舞”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2005年9月30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自行处理关于“与狼共舞”四个服装商标的打假维权之事,并可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等。
    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系经厦门市海沧区工商局于2005年8月17日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组织,经营者为被告陈波寅,经营范围为经销帐篷及户外用品。被告还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为www.D-wolves.cc及3721中文实名为“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的网站。其在网站上的企业概况信息注明: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是一家专门从事批发零售野营帐篷、野饮用品、野外活动专用服装、鞋、帽的专卖店。
    原告平时还注重对自己商标的保护,对发现假冒与狼共舞商标的相关产品案件,原告即通过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侵权诉讼或向工商行政机关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005)厦鹭证内字第07374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问题:(1)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与狼共舞”等四个商标已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其在服装领域的驰名度已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请求法院认定第1417104号“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第1589239号“与狼共舞图形”商标、第1358412号“与狼共舞”商标及第1447141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以下几部分:一、企业主体资格及发展过程和规模。1.与狼共舞公司营业执照。2.与狼共舞企业办公室等图片资料。二、“与狼共舞”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据。3.“与狼共舞”商标申请、注册、变更、许可合同及备案。4.“与狼共舞”商标的创意及内涵说明。三、“与狼共舞”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5.“与狼共舞”商标在国内注册情况。6.“与狼共舞”商标在国外申请注册的情况。四、使用“与狼共舞”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7.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与狼共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8.晋江市统计局出具的与狼共舞公司近三年的产品产销量、销售额证明。9.全国重点大型零售企业2000年度品牌监测资料。10.全国大型零售企业2003年度主要商品品牌监测资料。11.全国重点大型零售企业2005年度服装商品品牌监测数据。五、使用“与狼共舞”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销售情况。12.与狼共舞公司在国内的销售网络明细。13.“与狼共舞”商标产品在国内的部分销售网点营业执照。14.“与狼共舞”部分特许经营合约书。六、“与狼共舞”商标产品纳税证明。15.晋江市税务机关出具的与狼共舞公司近三年纳税证明。16.各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与狼共舞专卖店“与狼共舞”商标产品纳税证明及凭据。七、“与狼共舞”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17.2001年“与狼共舞”商标广告投入总量一览表。18.2001年发布“与狼共舞”商标广告的 情况及证据。19.2002年“与狼共舞”商标广告投入总量一览表。20.2002年发布“与狼共舞”商标广告的情况及证据。21.2003年“与狼共舞”商标广告投入总量一览表。22.2003年发布“与狼共舞”商标广告的情况及证据。23.2004-2005年度“与狼共舞”商标广告投入总量一览表。24.2004-2005年度“与狼共舞”商标广告的情况及证据。八、“与狼共舞”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25.“与狼共舞”商标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的证明。26.与狼共舞公司在国际时装展览会获得优秀奖荣誉证明。27.与狼共舞公司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先进单位的荣誉证明。28.权威评估机构出具的与狼共舞公司企业调查报告及附件。29.使用“与狼共舞”商标的产品质量优异的证明。30.与狼共舞公司商标管理制度。31.与狼共舞公司“与狼共舞”产品介绍。32.与狼共舞公司及“与狼共舞”商标被各级领导、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及媒体关注和肯定的证据。33.与狼共舞公司及“与狼共舞”品牌形象宣传杂志。34.与狼共舞公司及“与狼共舞”品牌形象网站。九、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35.他人侵犯“与狼共舞”商标专用权被查处的证据。36.原告近三年(2002-2001)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原告连续几年来都取得了相当理想的业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欲将其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由于驰名商标就意味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被混淆的可能性比普通商标要高的多。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该给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扩大驰名商标注册人的禁止权范围,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第1447141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经过多年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该商标被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并荣获“2005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称号第18强”、“2005中国最具价值品牌”等称号。特别是2006年以来,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投入一千多万元进行系列产品宣传,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及公众所认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之规定,应认定注册号为第1447141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于原告请求认定注册证号为第1417104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8412号的“与狼共舞”商标与注册证号及第1589239号“与狼共舞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问题。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实际需要才作出认定的。因本案争议是被告将“与狼共舞”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是否侵犯原告公司商标专用权,而“与狼共舞图形”商标仅为一图形商标,并不包含“与狼共舞”四字,现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有存在侵犯 “与狼共舞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与狼共舞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而第1447141号商标的商标标识已包含了其他二个商标(即第1358412号及第1417104号)的商标标识,原告对该二个商标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实属多余,亦无必要。因此本院在另外三个“与狼共舞”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问题上不予审查,亦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认为,厦门市海沧区与狼共舞户外活动用品店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但该字号与原告驰名商标中的中文“与狼共舞”完全相同,原告“与狼共舞”商标早在2000年9月21日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原告“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的时间在被告的企业登记注册之前。被告于2005年注册并开始使用的www.D-wolves.cc域名中的“D-wolves”与原告驰名商标中的英文“D-wolves”也是完全相同。被告注册并使用的3721中文实名同样以“与狼共舞”为内容,均与原告驰名商标权利构成冲突。尽管被告的“与狼共舞”个体字号和互联网域名“www.D-wolves.cc”,以及3721上的中文实名都经过注册,但都是注册在后,原告的在先权利显而易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则认为,被告在互联网的域名及中文实名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真实的工商登记情况是有关联的,足以达到域名标识性功能的作用,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欲将其商标跨类进行保护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是市场主体在其生产、制造或经销的商品上或提供的服务上所采用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其主要目的是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企业名称是由文字形式表示区别的不同市场主体的特定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虽经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但这种登记或核准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实质审查特点,在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其中的某种权利可能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该二种权利均为私权利,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直接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权利,利用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四个原则:一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二为禁止混淆原则,即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权利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三为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权利冲突是否侵权,要考虑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四为遵循利益平衡、保护公众利益,即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以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为保护重点,同时注重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与狼共舞”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上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在法律适用上应产生排他性后果。原告的“与狼共舞”系列商标从2000年起就持续使用至今,而被告登记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晚于原告的“与狼共舞”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领域相类似。原告生产的“与狼共舞”服装在服装领域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使用含有“与狼共舞”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原告相近似的经营活动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着某种经济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会造成“与狼共舞”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理应知晓“与狼共舞”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其字号申请登记,据此可认定被告在申请注册企业字号时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给商标注册权人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登记注册,但侵害了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该企业名称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登记系合法登记,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新一代的网络访问方式,网络实名功能有助于广大网民,特别是刚刚接触网络的网民迅速快捷地到达想去的地方和查找利用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注册号为第1447141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www.D-wolves.cc”的域名,该域名的核心部分为“D-wolves”,与原告该驰名商标中的“D-wolves”部分完全相同,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原、被告双方所处地区泉州市与厦门市经济来往密切,被告对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应是悉知。故,被告以上行为显属一种“搭乘商誉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域名与其企业名称相关并具有识别作用,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其与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与狼共舞”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专用权,经商标权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独立就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作为诉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经商标使用许可人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47141号的“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登记的企业字号“与狼共舞”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使用的英文域名“www.D-wolves.cc”,也构成了对原告所拥有的“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的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和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八千元。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刊登经致歉声明问题,鉴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变更其字号名称,新字号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狼共舞”字样;
    二、被告陈波寅应立即停止使用英文域名www.D-wolves.cc及3721上的中文实名中的“与狼共舞”部分;
    三、被告陈波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泉州市与狼共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陈波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华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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