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民初字第6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12)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泉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锦英,系石狮市新跃音像店负责人,住石狮市八七路1536-1538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因与被告许锦英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依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合法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 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3666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购盗版支出36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锦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正版碟片各一盒。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著作权登记证书》、协议书、附件、授权书各二份。证明原告是上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且已进行了著作权权利登记。
(3)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12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4)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封存的盗版影碟三盒。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5)公证费发票、购买CD的收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工商查询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盗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666元。
被告许锦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二天堂》音乐专辑CD及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起至2006年4月止。经和光(北京)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宋祖英《飞》音乐专辑CD及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3月起至2009年7月止。经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沙宝亮《III》音乐专辑CD及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永久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在原告星文公司所享有复制、发行上述CD作品期间,2005年10月25日,原告在位于石狮市八七路1536号的“新跃音像”商铺,购买了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CD光盘,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CD光盘。经开封检查,该CD光盘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被告又无法进一步说明该CD光盘的进货来源渠道,据此可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C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工商查询费30元、公证费600元。另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后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许锦英开设石狮市新跃音像店系于2003年12月由石狮市工商局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于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的复制权、发行权,经和光(北京)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于2005年3月起至2009年7月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宋祖英《飞》的复制权、发行权,经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永久取得沙宝亮《III》音乐专辑CD及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其权利并经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原告星文公司向被告购买诉争C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证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CD制品未取得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光(北京)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取该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光(北京)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CD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CD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购买盗版CD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锦英应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第二天堂》、宋祖英《飞》、沙宝亮《III》盗版CD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许锦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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