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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泉民初字第8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3-8)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泉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吴振东,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东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后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玉枢,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曾仲号,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仁局,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第三人:曾伯锋,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案由: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
    原告吴振东因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东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曾仲号,第三人曾仁局、曾伯锋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自愿补偿吴振东37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期200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175万元于2008年3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方式:由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按期按时汇入吴振东指定的下列账户。汇款后,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将汇款凭证交由法院确认生效。
    汇款账户:
    户 名:福建南安市闽海码头水陆联运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安市支行大盈分理处
    账 号:552 001 040 000 937
    二、双方共同确认福建省泉州市建东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财产(含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债权债务等)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处分权等全部归属于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所有,今后吴振东与公司无任何的关系,也不得再以任何事实或者理由向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或该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
    三、吴振东将持有的公司账簿和土地使用权证全部交给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
    四、吴振东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福建省泉州市建东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五、吴振东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撤回(2007)丰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
    六、吴振东和曾仲号、曾仁局、曾伯锋均愿意放弃就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对方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
    七、福建省泉州市建东石业有限公司愿意放弃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吴振东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
    八、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做好善后工作,消除不良影响。
    九、案件受理费40010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均由吴振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金 顺    
    审 判 员 黄 海 瑞    
    审 判 员 苏 墨 祥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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