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6)泉民初字第27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2-18)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泉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洪文发,1950年10月26日出生,新加坡公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池,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正、杨东伟,福建志立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凤办南门居委会农副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许铁强,经理。
    担保人:詹少洪,男,1969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略)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洪文发诉称,2004年12月17日,被告陈玉池与原告洪文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洪文发将持有的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下称儿童游乐公司)的80%股份以800万元转让给陈玉池,陈玉池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首期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其余款项应于2005年5月5日前付清;若陈玉池未按以上日期支付股份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自动失效,陈玉池应按每日6000元向洪文发支付租金等。陈玉池支付首期转让款400万元后,未继续按股份转让协议付款。2005年10月28日,洪文发、陈玉池、莆田市妇联签订关于偿还债务和捐款协议书,约定陈玉池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从余欠4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直接支付公司外欠债务1692745.86元、公司员工补贴182850元及洪文发捐莆田市妇联22万元,其余212万元股份转让款本息,陈玉池应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归还洪文发。但陈玉池未按协议履行。2006年4月13日,陈玉池与洪文发签订最后追还欠款协议书,约定陈玉池应在2006年5月5日之前转账支付莆田市妇联30万元,其余公司债务1795595.86元转入公司会计林瑞华账户,否则洪文发有权解除与陈玉池签订的协议,并按双方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每天扣除6000元后将首期股份转让款余款部份无息退还给陈玉池。但陈玉池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洪文发、陈玉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关于偿还债务和捐款协议书、最后追还欠款协议书;依法确认洪文发有权从陈玉池支付的首期4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每日扣除60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陈玉池归还酒店之日止)。
    被告陈玉池答辩称,被告陈玉池于2004年12月17日与原告洪文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洪文发不履行合同约定,既不提供填写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股权变更事项申请暨审批表,企业原合同、章程及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及企业类型变更的决定、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海关和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等与股权转让协议报经审批机关审批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也不与陈玉池去履行办理将股权转让协议书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导致其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本案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陈玉池支付每日6000元的租金。请求驳回洪文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原告洪文发与陈玉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洪文发将其名下持有的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以800万元转让给陈玉池,陈玉池愿意接受履行洪文发和莆田市儿童乐园所签订的章程合同及有关文件;陈玉池的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日五天内支付首期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其余款项应于2005年5月5日前付清,若陈玉池未按以上日期支付股份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自动失效,陈玉池按每日6000元向洪文发支付儿童游乐公司名下酒店的租金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出酒店之日,洪文发在扣除前述租金后,将陈玉池的首期转让款无息退还陈玉池;本协议签订同时,洪文发应向陈玉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玉池全权负责办理游乐公司股权过户所有手续,该授权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洪文发必须签署转让办理变更手续的有关文件,陈玉池负责办理一切变更手续等条款。同时,洪文发到莆田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载明:洪文发作为委托人,陈玉池作为受托人,特全权委托陈玉池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本人与其他股东决定股权转让,章程修正,变更等一切公司的事务和决议;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及有关变更的相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陈玉池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5日支付洪文发计400万元。2005年10月28日,莆田市妇联、洪文发与陈玉池签订关于偿还债务和捐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游乐公司历年外欠债务1692745.86元由陈玉池负责偿还;员工补贴182850元由陈玉池负责偿还;洪文发捐给妇联22万元由陈玉池负责偿还,以上共计2095595.86元,陈玉池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从余款4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直接支付,其余212万元股份转让款归还洪文发;从2005年1月1日起公司一切费用由陈玉池支付等。2006年4月13日,洪文发与陈玉池签订最后追还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玉池应在2006年5月5日之前转账支付妇联30万元,妇联22万元,给黄中星8万元,其余公司债务转入公司会计林瑞华账户,由会计负责还给债权人。如还没还清尾款,按双方2004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条款中每天扣除6000元后的余款退还给陈玉池先生,解除合同等。陈玉池未再按上述协议的内容支付尚欠的转让款,洪文发即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期间,陈玉池经与莆田市妇联协调于2006年9月5日达成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载明:由詹少洪汇款212万元到妇联户头;由陈玉池写出一份“公司过户手续办完后三天之内及时将余款汇给洪文发先生”承诺书,妇联做好督促;钱款一旦汇到妇联户头后,凡今天参加会议的人员要及时积极帮助公司做好董事会人员变更和公司过户移交等手续;妇联在公司过户手续办完三天之内将189万元的债务款汇款给儿童游乐公司指定的户头,由儿童游乐公司清理债务。陈玉池、市妇联林惠玉、洪文发的工作人员陈恒芳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6年9月6日,福建省莆田市妇女儿童乐园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该园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洪文发在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同意洪文发把股权转让给陈玉池(詹少洪)先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担保人自愿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以上当事人、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洪文发将其在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詹少洪。
    二、洪文发、陈玉池、詹少洪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已由陈玉池支付给洪文发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其他股份转让款212万元由陈玉池、詹少洪双方共同负责清偿。
    三、陈玉池、詹少洪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股份转让款10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该笔款项待洪文发在莆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签署完由陈玉池、詹少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股份转让的有关手续后由法院支付给洪文发。如陈玉池、詹少洪未能按时提供有关手续,洪文发有权直接向法院领取上述100万元。余款112万元,陈玉池、詹少洪应于2007年3月10日之前共同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由法院转给洪文发。陈玉池、詹少洪如未能按时汇款,也应赔偿洪文发50万元。洪文发应签署陈玉池、詹少洪提供的办理工商变更的有关手续,如洪文发不签署,应赔偿陈玉池、詹少洪两方50万元。
    四、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同意对陈玉池、詹少洪双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该公司名下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160385号、第160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证书交由法院收执。
    五、洪文发同意把持有的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过户给詹少洪,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签署陈玉池、詹少洪提供的办理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户手续所需的有关材料。其后,如有文件需要洪文发签署,洪文发应予配合。洪文发签署完文件后,陈玉池、詹少洪负责办理股份过户的所有手续,其中包括莆田市儿童乐园同意洪文发把持有的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过户给陈玉池指定的詹少洪的材料,如在办理过程中仍有文件需要洪文发签署,洪文发应予以配合。如洪文发未能签署以上文件,詹少洪可直接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直接向外资审批部门申办股权转让手续。
    六、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外欠债务1612745.86元,员工补贴182850元;应支付给莆田市妇联的30万元,共计2095595.86元由陈玉池、詹少洪负责付清。
    七、本案受理费30010元,由洪文发与陈玉池各负担一半。
    上述协议,已经以上当事人、担保人签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金 顺
    审 判 员 黄 海 瑞
    审 判 员 苏 墨 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