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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87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05-12-16)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昌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德清县士林镇南街,经营地上海市中山西路800弄55号19楼A室。

    法定代表人蔡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培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兰、俞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老蔡谷韵标记贴花杯28,000只,烟缸2,000只,原告按约制作了全部玻璃杯、烟缸,被告提取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47.20元的定作物后不再提取其余定作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收取贴老蔡谷韵标记的玻璃杯及陶瓷烟缸,并给付原告相应价款20,81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原告于2004年4月、2004年6月交付被告货物以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凭证各2份,旨在证明合同已履行11,347.20元;

    3、原告于2005年8月13日发给被告的信函4份、于2005年8月17日发给被告的信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

    2、对原告证据3中,除2003年8月17日的信函未收到外,其余均收到。

    被告辩称,原告曾发函给被告,承诺余货20,812.20元以4,000元了结,承诺函未写明履行期限,被告未表示过不同意提货,也未表示过不需要货了,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销4,000元了结的承诺,故被告应按4,000元付款。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发给被告的折价要约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剩余玻璃杯18,000只、烟缸980只提出作价4,000元结算;2、原告于2005年8月13日发给被告的信函2份,旨在证明原告擅自撤销4,000元了结的承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先因为原告找不到合同,无法诉讼,故向被告发出了折价承诺,同意以4,000元了结,以减少损失,前提是立即结算,一次性了结。但原告作出折价承诺后,被告未有答复,后又表示余货不要了,原告也找到合同,故发函否定了折价承诺,要求被告按合同价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老蔡标记贴花杯28,000只,单价为1.02元,金额为28,560元,4×6老蔡标记陶瓷烟缸2,000只,单价为1.80元,金额为3,600元,金额合计为32,16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4月12日3,000只,其余逐步发货,数量以实际交货数结算;质量标准为按实样标准检验,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交货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包装标准为全部装箱,玻璃杯每箱72只,烟缸每箱100只;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上海市指定地点,运输费用负担为一次性送货由原告承担,零星提货由被告自提;结算方式、时间为带款提货,先预付10%(定金)预付款。2004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003.20元,原告于2004年4月8日交付被告玻璃杯2,160只,烟缸1,000只。2004年6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玻璃杯7,200只,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给付原告价款7,344元。以上原告交付被告玻璃杯合计9,360只,烟缸1,000只,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合计11,347.20元。尚有玻璃杯18,640只、烟缸1,000只、价款合计20,812.80元未履行。2005年6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沈雪霞经理信函1份,信函载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贴谷韵标记的酒杯现存18,000只,陶瓷烟缸现存980只,作价4,000元,现结,请通知送货地址。2005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蔡冠伦总经理、沈雪霞经理信函各2份,信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定作合同,被告于2004年4月及6月2次提货,价款合计11,347.20元,剩余产品价款为20,812.80元。至2005年6月12日,被告一直都不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是定制品,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发传真给被告的沈雪霞经理,愿意以总价4,000元的价格折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不愿履行折让价,因此,原告决定从今日起取消并作废今年6月13日所作出的折价承诺,并要求执行200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希望接信后,尽快予以回复,如1周内原告仍然没有得到回复,原告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送货回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还是按4,000元的价格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曾发函给被告,承诺余货20,812.20元以4,000元了结,承诺函未写明履行期限,被告未表示过不同意提货,也未表示过不需要货了,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销4,000元了结的承诺,故被告应按4,000元付款。因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4年4月5日及2004年6月18日2次交付被告货物共计11,347.20元,被告亦将已收货部分的货款付清。直至2005年6月13日,被告对剩余货物20,812.80元未再收取,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发传真给被告,向被告发出了对剩余货物愿意以总价4,000元的价格折让给被告的要约,并提出了现结的前提条件。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该折价要约后,如果同意原告的折价要约,应当以通知或行为的方式向原告作出承诺,且该承诺必须在原告发出撤销折价要约信函前到达原告。如果被告以通知或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且承诺在原告发出撤销折价要约信函前到达原告的话,那么原告撤销折价要约将受被告同意原告折价要约的承诺制约。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已以通知或行为的方式同意原告折价要约的证据,故原告于2005年8月13日发给被告撤销折价要约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的信函有效。原告对合同未履行部分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812.80元;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老蔡标记贴花杯18,640只,4×6老蔡标记陶瓷烟缸1,000只(如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交货不足,按贴花杯1.02元/只,陶瓷烟缸1.80元/只减除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价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0元(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老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连芳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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