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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包民一终字第221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7-13)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包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工人。

    上诉人刘立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07)土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刘立新承揽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卫局垃圾转运站和公厕的施工工程。当基础工程完工及墙体起了部分后,2003年11月2日原告刘立新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李永胜,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将原告土地上的施工工具全部由被告接收,对接收工具双方签订了接收协议。2003年11月8日被告李永胜工地的职工董永清通过原告刘立新从呼和浩特市靖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西部乐园工地拉走钢模等机工具。原、被告之间对以上机工具没有签订租赁及接收协议。2004年2月10日原告刘立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永胜支付接收工地后所接收的机工具租赁费8061.87元及赔偿丢失钢模等折价款8844元。经审理,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了(2004)土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接收工具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工具进行了判决,由被告李永胜支付约定的工具租赁费及返还丢失的部分工具,对从呼和浩特市靖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部乐园工地拉走的工具,因证据不足,没有作出判决。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2003年11月8日从呼和浩特市靖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部乐园工地拉走的机工具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被告所接收的机工具具体数量亦不明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土右旗第二建筑公司的租赁价格及丢失机具数量,并不能证明属被告所租赁的所有机具,该机具有一部分在原告承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卫局垃圾转运站和公厕的工程时,已由原告向土右旗第二建筑公司租赁。被告在2003年11月2日接收原告的机具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已作出由被告支付接收协议中约定的机具租赁费及丢失机具赔偿的判决。对双方未约定部分,具体数量并不明确且没有明确的租赁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的租赁费4911.87元及丢失钢模、管架损失8844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立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2003年11月8日被告李永胜工地的职工董永清通过原告刘立新从呼和浩特市靖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西部乐园工地拉走钢模等机工具”是事实,那么就应以董永清给打下的收条数量确定具体数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永胜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认定了“2003年11月8日李永胜工地的职工董永清通过刘立新从呼和浩特市靖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西部乐园工地拉走钢模等机工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及丢失机具依据,上诉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丽 琴

    审 判 员  杨 励 昕

    代理审判员  赵 文 革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炜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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