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6)包刑二终字第53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2-6)



    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包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飞亮,又名猫猫、飞飞,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又名程春林,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凯北、王爱存,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斌,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永红,又名尹红,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云飞(又名高荣飞),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予以释放,2006年元月6日因涉嫌犯窝藏脏物罪被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二东,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元月13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小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元月6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飞亮、程林、王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尹永红犯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高云飞犯窝藏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李二东、王小平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包九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飞亮、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各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尹飞亮、程林、王斌伙同张伟、张秀枝、吴冠男(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本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东河区铁西区神龙一号楼下、东河区军区大院9号楼、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达旗树林召镇文苑新村、达旗农业银行家属楼等地,盗窃价值22680元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蒙B—48447)一辆、价值15497元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吉A7879)一辆、价值725元的建设125型踏板摩托车(蒙B—82645)一辆、价值13851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蒙B—32107)一辆、价值16038元的解放牌面包车(蒙B—36005)一辆、价值11000元的长安面包车(苏A—A052)一辆、价值12960元的松花江面包车(蒙A—42103)一辆、价值11340元的华利面包车(蒙B—30766)一辆、价值3708元的恒胜125型摩托车(蒙KD3611)一辆、价值938元的90型摩托车(蒙K—55989)一辆。其中,被告人尹飞亮参与作案九起,价值108011元;被告人程林参与作案七起,价值93303元;被告人王斌参与作案二起,价值38718元。被告人尹永红、高云飞在明知车辆为被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予以转移、窝藏。被告人李二东、王小平在车辆无相关手续且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以上被盗车辆除松花江面包车(蒙A—42103)未追回其他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受害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失主陈述材料10份;2.证人张伟、张秀枝、吴冠男、白亮、秦文证实盗窃过程及车辆买卖的证言;3.辨认笔录;4.车辆买卖协议;5.被盗现场照片;6.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户籍证明材料及有关情况说明材料;9.被告人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飞亮、程林、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永红、高云飞明知为被盗车辆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高云飞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东、王小平在车辆无相关手续且明知是赃车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尹飞亮犯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永红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云飞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二东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小平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解放牌面包车(蒙A—42103)价值12960元,继续向被告人尹飞亮、程林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尹飞亮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程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上诉人参加第一起盗窃应认定是未遂,应按未遂处罚,数额认定较高,且绝大部分车辆已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诉人程林是本案的从犯,并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26日,上诉人尹飞亮、程林、原审被告人王斌伙同张伟、张秀枝(二人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本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盗窃郭伟停放在小区内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蒙B—48447)一辆,五人将车推出小区至九原区人工湖(小区面对)附近,因弄响车内警报器,五人弃车逃离现场,价值2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27日凌晨,上诉人尹飞亮、程林伙同张伟、张秀枝四人再次窜至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将刘卫停放在小区内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吉A7879)一辆盗走,价值15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9月23日晚,上诉人程林伙同张伟、张秀枝窜至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将童润喜放在楼下的建设125型踏板摩托车(蒙B—82645)一辆盗走,价值725元。盗车后,上诉人程林等人将该车骑至达旗交给原审被告人高云飞,高云飞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11日晚,上诉人尹飞亮、程林伙同张伟、张秀枝四人窜至本市东河区铁西区神龙一号楼下,将耿林放在此处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蒙B—32107)一辆盗走,价值13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19日晚,上诉人尹飞亮、程林伙同张伟、张秀枝、吴冠男(另案处理)六人窜至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将于宇生放在此处的解放牌面包车(蒙B—36005)一辆盗走,价值16038元。盗走后,上诉人尹飞亮等人将车开至达旗大树湾镇,原审被告人王小平在该车无相关手续且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520元的价格收购,并与上诉人尹飞亮写了一份购车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24日凌晨,上诉人尹飞亮伙同张伟、张秀枝三人窜至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将蒋晓玲停放在信息部门前的长安面包车(苏A—A052)一辆盗走,价值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14日晚,上诉人尹飞亮、程林乘坐原审被告人尹永红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张伟、张秀枝、吴冠男三人乘坐长途客车,先后窜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将马鑫停放在院内的松花江面包车(蒙A—42103)一辆盗走。在返回本市途中,被盗车辆出现故障,此时原审被告人尹永红已从乘坐其出租车的上诉人尹飞亮处得知松花江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但仍使用其出租车将该车拉回本市,被盗车价值1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被告人供述。

    8.2005年10月25日晚,上诉人尹飞亮、程林伙同张伟、张秀枝四人窜至本市东河区军区大院9号楼,将贺文胜停放在楼下的华利面包车(蒙B—30766)一辆盗走,价值1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9.2005年10月2日晚,上诉人尹飞亮伙同张伟、张秀枝窜至达旗树林召镇文苑新村,将赵海宽放在楼下的恒胜125型摩托车(蒙KD3611)一辆盗走,价值3708元,上诉人尹飞亮将该车骑至达旗大树湾镇王黄毛村,原审被告人李二东在该车无相关手续且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10.2005年10月27日晚,上诉人尹飞亮、程林伙同张伟、张秀枝窜至达旗农业银行家属楼,将韩福祯放在楼下的嘉陵90型摩托车(蒙K—55989)一辆盗走,价值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访问笔录证实被盗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领条;

    4.被告人供述。

    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飞亮、程林、原审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尹飞亮参与盗窃作案九起,价值108011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程林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93303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斌参与盗窃作案二起,价值38718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尹永红、高云飞明知车辆为被盗车辆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转移赃物罪、窝藏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高云飞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二东、王小平在车辆无相关手续且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尹飞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未遂的辩护观点,因上诉人尹飞亮、程林、原审被告人王斌三人共同参与的第一起盗窃,该车警报器响后,几人弃车逃离,从盗窃该车的过程来看,该车已经转移到第二现场,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应属犯罪既遂。故上诉人程林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燕

    代理审判员 解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牛 惠 卿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虎 雄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