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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顺刑初字第60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0-24)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增元(别名“老六”),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拘留,200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满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拘留,200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于2006年6月22日夜间,窜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中街158号张某某(男,55岁,北京市人)家门前,盗窃石门礅1个,经鉴定为清代石刻文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二被告人于2006年6月23日2时许,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彩虹桥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玉江的陈述、证人刘景芳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物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北京市顺义区文物管理所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增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满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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