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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顺刑初字第57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0-1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2006年6月23日被拘留,200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宝森,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伟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祥伟及其辩护人魏宝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孔祥伟于2006年6月15日19时许,伙同王立彬(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电影院北侧超兴发网吧内,采用孔祥伟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王立彬趁机盗窃的方法,将张某某(男,20岁,顺义区人)的摩托罗拉V3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盗走。

    (二)被告人孔祥伟于2006年6月15日20时许,伙同王立彬在北京市顺义区松恒网吧内,采用同样方法,将房某(男,26岁,顺义区人)的诺基亚N70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盗走。

    (三)被告人孔祥伟于2006年6月22日16时许,伙同王立彬在北京市顺义区捷创网吧内,采用同样方法,将傅某(男,26岁,辽宁省人)的西门子牌S6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2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国龙、房肖、傅斌的陈述、证人史丽伟、李素英、傅丽、陈蕾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祥伟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祥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祥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祥伟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国龙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房肖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傅斌人民币七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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