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20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4-3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鸿志,男,19岁(198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北京运潮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志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鸿志与景海峰(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到其工作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的北京运潮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内,盗窃规格为100X8mm的铜牌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通州区潞城镇大豆各庄村巡逻队查获(赃物已收缴发还)。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周少臣、张纪光、杜景英、李香层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鸿志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鸿志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当庭予以否认,辩称其被抓时系因头痛去村卫生室买药返回途中,没有去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鸿志与景海峰(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到其工作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的北京运潮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内,盗窃规格为100X8mm的铜牌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通州区潞城镇大豆各庄村巡逻队查获(赃物已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鸿志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6日晚,其与景海峰(以前的同事,案发时二人一起租房住)在大豆各庄成都小吃一起吃饭,因为手里没钱了,其提议到自己上班的运潮龙公司偷点铜卖钱,并商定由景海峰在外望风自己去偷。饭后由于人多没敢马上下手,就在街上转悠。大约夜里1点多钟,二人来到运潮龙公司西栅栏外,景海峰在外望风,其跳了进去,因为对公司比较熟悉,一直到了库房,从库房窗户跳进去,库房里都是生产用的原材料铜条,其从地上捡了一根,长有3米左右,宽有7、8厘米,折成三、四折后抱着从窗户跳出原路返回离开公司,出来后在成都小吃前与景海峰会合,二人抱着铜条顺着公路向西去,后被巡逻人员发现,景海峰跑了,自己被抓。
2、证人周少臣、张纪光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二人巡逻到大豆各庄村西的马路上时,发现前方30米处有两个人走过来,发现巡逻人员后一个站住不走了,另外一个继续朝前走过来,问他干什么回答说是运潮龙的职工刚下班,其二人用手电照后面那个人,看见那个人身上背着东西就跑,周少臣看着抓住的这个人,张纪光就追跑的那人,追了20多米那人把东西扔下跑掉了。扔下的是一条铜板,长约3米,宽约12公分,厚度约8毫米。二人随即报警,把抓住的那个人交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3、证人杜景英证言,证实其系北京运潮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6年12月27日早晨工人上班是发现车间库房的窗户开了,有人进了库房,经核查发现少了一块铜条,长约3米,宽约12公分,厚度约8毫米,重约40斤,价值约1500元。
4、证人李香层证言,证实其系运潮龙电器设备公司库管,其认识王鸿志这个人,因为王是板金车间的工人。有天早上民警带王来厂子,王带民警到板金车间找到其打开板金车间的仓库后门,王带民警进入库房指着地上讲那个大号铜排就是从那儿偷走的,过了一会就有民警来照相了。其还证实板金车间的窗户是白色塑钢的推拉窗,中间是固定的,两边可推拉。仓库是用车间原来南侧后接出来的,有窗户,结构跟车间的一样。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库房东间南墙东数第1个窗户东扇留有攀爬痕迹等情况。
6、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558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的特征及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鸿志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鸿志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鸿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鸿志虽当庭对于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予以否认,但其被羁押后、逮捕前的供述与证人周少臣、张纪光等人的证言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实施了被指控的盗窃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鸿志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耿 桂 苹
二 00 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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