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1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8-2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5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敌,男,26岁(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龙(绰号:老二、二哥),男,45岁(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红波(绰号:大龙),男,22岁(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宏普,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海波(绰号:小东北),男,27岁(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文武、贾志良,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广东(绰号:黄毛、长毛),男,29岁(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被告人赵红波及其辩护人蒋宏普,被告人于海波及其辩护人韩文武,被告人刘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经预谋后,设置圈套以抓嫖为名到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温州荷花美容美发店,敲诈袁丽(女,35岁,江西省人),卢启兵(男,18岁,贵州省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于2007年3月16日先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敌、李玉龙系主犯,被告人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系从犯,被告人吴敌、刘广东有累犯情节。
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红波之辩护人蒋宏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红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海波之辩护人韩文武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海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经预谋后,设置圈套以抓嫖为名到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温州荷花园发型设计室,敲诈袁丽(女,35岁,江西省人)、卢启兵(男,18岁,贵州省人)人民币3000余元;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红波、于海波(通过家属)分别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和一千一百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启兵、袁丽的陈述和证人杨勇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22时许,二名男子一起来到温州荷花园发型设计室,袁丽刚开始给其中一名男子做保健时,三名男子将袁丽、卢启兵和两名做保健的客人带上一辆汽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拿着一副手铐,并说他们是警察,拿15 000元就可以把卢启兵等人放了,卢启兵用手机给其亲友打电话说了相关情况,后杨勇给那些人送了3000元,袁丽、卢启兵被放了回去;在车上时,卢启兵的1部夏新牌手机和袁丽的300余元钱被那些人拿走了。
2、证人崔殿星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18时许,其把王高伟的切诺基汽车(车牌号:京A16717)借给“大龙”使用,3月15日8时许还的车钥匙。
3、证人李长建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其在袁丽工作的发型设计室前,看见三个人押着袁丽、卢启兵和另外两名男子上了一辆切诺基汽车,后车向南开走了。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敌处扣押夏新牌M635型手机1部和赃款300元,从被告人于海波处扣押赃款839元,从被告人李玉龙处扣押手铐一把。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夏新牌M63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0元。
6、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敌、李玉龙、刘广东的犯罪前科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五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于家务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户籍所在地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敌、李玉龙、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胁迫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对被告人吴敌、李玉龙、于海波、赵红波、刘广东犯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敌、李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红波、于海波、刘广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敌、刘广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敌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波之辩护人蒋宏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红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红波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海波之辩护人韩文武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敌、李玉龙、于海波、赵红波、刘广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吴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红波、于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广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玉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广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赵红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于海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和被告人家属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00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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