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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通刑初字第0063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9-12)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6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峰,男,43岁(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清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张海峰在其暂住地内,多次用手机发短信给郑士宇(男,37岁,北京市通州区人),威胁其家属人身安全,要求其向指定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万元。郑士宇接到短信后报警,被告人张海峰于2007年7月1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士宇陈述,开户录像,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提取说明、开户资料、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张海峰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无视国法,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海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龙



    二 0 0 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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