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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通刑初字第57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8-2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刚,男,32岁(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志刚及其辩护人姜汉、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志刚在没有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非法出版的DVD光盘仍予以购进,并在通州区西马庄小区28号楼其经营的音像店内进行销售。200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志刚在其店中销售光盘时被查获,当场起获DVD光盘共计2022张。经鉴定,所扣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光盘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燕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音像制品鉴定书,物品清单、照片、收据、证明、工作说明,接报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韩志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志刚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刚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非法出版物仍予以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志刚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鉴于被告人韩志刚系初犯,无前科,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志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志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二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 长 军



    二0 0 七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钱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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