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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30)



    (200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贵,男,1946年9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中专文化。原系贵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曾任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代理市长、市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3年3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坤涛,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伟雄,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 0 04)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贵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4年2月2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04)黔高刑二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4年3月2 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段建设、代理检察员胡书义、许鹏、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贵及其辨护人肖坤涛、曾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犯罪

    1、1995年1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刘长贵利用其担任贵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长、贵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贵州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林(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7 5万元,帮助快达公司申请规划定点的报告得以批准,使贵阳市城市合作银行选用快达公司的0 1—1 9号地块建办公楼,帮助陈林承揽贵阳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百成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人刘长贵于1995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收受陈林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1996年6、7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收受陈林所送的人民币、2 0万元;199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收受陈林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1 9 9 8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收受陈林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2、1999年1 2月至2O00年2月,被告人刘长贵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政府耐省一长钧职务穆骄盱一分别放受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刘宫嫦(另案处理)和该公司下属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廖平(刘官嫦之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35万元、美元3万元,帮助太立公司利用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的土地开发房:地产,并答应帮助太立公司开发八角岩一饭店项目。被告人刘长贵于1999年12月28日在其住宅楼下,收受刘宫嫦所送的人民币35万元;于2O00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收受廖平所送的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4.2112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被告人刘长贵家庭拥有人民币、外币、银行存单、债券凭证等财产共计人民币392.495万元、港币6.891万元、美元3.0244万元。上述财产,除受贿所得和能够说明来源的所得外,被告人刘长贵尚有折合人民币176.4089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刘长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贵有重大立功表现,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长贵对起诉指控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基本不持异议。但提出还有部分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肖坤涛、曾伟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长贵在司法机关未立案前,即全面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刘长贵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全部退清赃款,没有索贿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除了公诉机关查明的财产来源外,还有部分财产能够说明来源:水城钢铁集团公司的证明及吴仁祺等人的证言,证实刘长贵在水钢工作期间的奖金、福利收入为273,400—317,800元;张本圆写的有存款人、存款银行的清单,存款所得利息为442,5O0元;变卖礼品的收入为355,0OO元;亲朋赠送共计67,500元;刘长贵稿费、误餐费收入50O元;张本圆的奖金、福利收入315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一) 1994年,贵州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经理陈林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贵阳市代市长的刘长贵。1995 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林在刘长贵家中送给刘长贵人民币3万元,并请刘长贵今后多加关照。不久,陈林为得到贵阳市中华北路01—19号地块的开发权找刘长贵帮忙,刘即给贵阳市分管规划的副市长江厥中打招呼,要求江尽快办好此事。1995年4月3日,陈林将贵阳市规划局关于解决01—1 9号地块规划问题的内部文件送给刘长贵,刘违反程序规定在该文件上批示:“请江市长加速处理”,使快达公司得到该地块的开发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长贵供述。1 9 9 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林为获得01—19号地块的开发权,请我帮忙,陈林到我家中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之后,陈林到我办公室拿来规划审批文件要我签字,我在规划审批文件上批示,要分管副市长江厥中加速办理的意见,此事不符合正常的申报审批程序。

    2、证人陈林证言证实。199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刘长贵家中送给刘3万元人民币,并谈了01—19号地块的开发,请刘今后多多关照。后我到刘的办公室j将规划审批文件交给刘长贵,刘签了“请江市长加速处理”的意见。不久,我就获得了01一19号地块的规划开发权。

    3、证人江厥中证言证实。刘长贵叫我把O 1—1 9号地块批给陈林,并在规划局业务文件处理笺上签字叫我加速处理。所证实内容与刘长贵供述、陈林证言相印证。

    4、证人马文峰(时任规划局局长)证言证实。刘长贵对01—19号地块的审批是违反正常审批程序的。

    5、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业务文件处理笺载明,对01—19号地块的审批,刘长贵、江厥中签字在前,规划局相关人员签字在后,违反正常审批程序。

    (二)1996年上半年,陈林为了让贵阳市城市合作银行选用其O1—1 9号地块建办公楼,多次找时任贵阳市市长兼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组长的刘长贵帮忙。被告人刘长贵即给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李隆中打招呼,要李考虑选用陈林的地块。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陈林到刘长贵家,送给刘人民币2 0万元。同年9月26日,经被告人刘长贵在贵阳市城市合作银行上报的文件上批示同意,贵阳市城市合作银行选用了01—19号地块建办公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长贵供述。1996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林到我家中请求我帮忙选用快达公司的0 1—19号地块建贵阳市城市合作银行办公大楼并由快达公司代征代建,我答应并收下了陈林送的2 0万元人民币,后我给合作银行筹备小组的李隆中打电话,要合作银行考虑选用0 1—1 9号地块。同年9月,我在选址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选用01—19号地块的方案。

    2、证人陈林证言证实。199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刘长贵家送给刘2 O万元人民币,请刘帮忙选用我的01—19号地块建办公楼,刘答应。之后,合作银行选用了该地块建办公楼。

    3、证人李隆中(时任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199 6年9月刘长贵打电话叫我考虑用快达公司的01—19号地块建办公楼,我将选用0 1—1 9号地块作为第一方案上报,刘同意的事实。

    4、贵阳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定贵阳市合作银行本部办公营业地址的请示》。证明被告人刘长贵在该“请示”上批示同意选用0 1—1 9号地块建办公楼的事实。

    (三)1996年6、7月一间,陈林为承揽贵阳一市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百成酒店装修工程,找到时任贵阳市市长的刘长贵,刘即给贵阳市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谌秀英打招呼,要谌将工程交给陈林装修。同年1 2月陈林开办的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与百成酒店签订了三层楼的装修合同。1997年初,为了获得其他楼层的装修工程,陈林又安排刘长贵与谌秀英一起吃饭。席间,刘要谌继续关照陈林。之后,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后更名为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相继与百成酒店签订了两份装修合同,使陈林得到了百成酒店的全部装修工程。为了感谢刘长贵,‘陈林于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刘长贵家中,送给刘人民币2万元: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林又到刘长贵家中送给刘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长贵供述。1996年6“月;我应陈林要求给百货大楼谌秀英打招呼,后陈林获得百成酒店的装修工程。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在家中收受陈林送的人民币2方元。1998年春节前,我又在家中收受陈林送的人民币5 O万元。

    2、证人陈林证言证实。我为感谢刘长贵帮我获得了贵阳市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百成酒店装修工程,分别于1997年春节前和1998年春节前两次到刘长贵家中共送给刘人民币52万元。

    3、证人谌秀英证言证实。1996年6月刘长贵打电话要我把百成酒店的装修工程交给陈林做。同年12月,我与陈林的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1O一12层的装修合同。1997年2月,刘又打招呼要我关照陈林,后我把百成酒店的装修工程全部给了陈林做。

    4、书证: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百成酒店于1996年12月30日、1997一年3月1 7曰l、1997年9月30日与南华公司、通海公司(南华公司更名)签订了三份装修合同。

    (四)1995年初,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刘宫嫦(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刘长贵认识。1998年底,军电.集团下属企业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宫嫦之子廖平任经理)与贵州省化工厅下属的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签订协议,拟用化机厂与贵州省轻工厅下属的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机厂)合并搬迁后空出的土地,开发建设“常青藤”住宅小区。后由于化机厂迟迟不能搬迁,影响了项目的开发,刘宫嫦多次请时任贵州省副省长的刘长贵出面协调。

    1999年7月的一天,在刘官嫦的安排下,刘长贵请贵州省化工厅厅长涂兴沼、贵州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兼省轻工厅厅长张建华等人在贵阳市茅台金波大酒店吃饭,席间,刘长贵要求涂、张加快两厂的合并、搬迂进度。同年12月27日,刘长贵委托张建华召开了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研究两厂合并事宜,并签发了会议纪要。为了感谢刘长贵的帮忙,刘官嫦于同年12月28日晚上,在刘长贵家楼下送给刘长贵35万元人民币。200O年1月3日两厂正式合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长贵供述。我应刘宫嫦、廖平请托,于1999年下半年给省化工厅厅长涂兴沼、省政府副秘书长兼省轻工厅厅长张建华、化机厂厂长黄大扬等人打招呼,后又叫张建华主持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纪要交由我签发,促成化机厂的搬迁。2000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我在我家楼下收受刘宫嫦送的人民币3 5万元。

    2、证人刘宫嫦证言证实。我找刘长贵帮忙协调化机厂搬迁事宜,并到刘长贵家楼下送给刘长贵人民币35万元。所证送钱时间、地点与刘长贵供述相印证。

    3、证人张建华、涂兴沼、黄大扬证言证实。证明刘长贵出面协调加快化机厂搬迁进度并委托张建华主持召开会议解决搬迁事宜的事实。

    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专议(1999)158号会议纪要,省政府黔府函(2O00)2号批复等书证。证实省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张建华于1999年12月27日主持相关单位研究化机厂、轻机厂合并之事并下发会议纪要,省政府于2O00年1月3日批复同意化机厂、轻机厂合并,将轻机厂资产划入化机厂的事实。上述书证与言词证据相印证。

    (五)2O00年初,廖平与他人协商,欲取得八角岩饭店改造项目,并将此事告诉了刘宫嫦。2O00年春节前,刘宫嫦将3万美元交给廖平,让廖平借拜年之机送给刘长贵,请刘在八角岩饭店改造项目上给予支持。廖平于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刘长贵家,将3万美元送给刘长贵,请刘在八角岩饭店改造项目上给予帮助。刘答应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长贵供述。200O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在家中收受廖平送的3万美元,并答应廖平在八角岩饭店改造项目上予以帮忙。

    2、证人刘宫嫦证言证实。20O0年春节前,我叫廖平送3万美元给刘长贵,请刘长贵在改造八角岩饭店项目上帮忙。

    3、证人廖平证言证实。我按刘宫嫦的安排,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刘长贵家送给刘3万美元,请刘在八角岩饭店改造项目上帮忙,刘长贵许诺帮忙。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刘长贵个人和家庭的现金、银行存款、国库券、国债等财产共计人民币392.495万元、港币6.891万元和美元3.0244万元。刘长贵家庭生活消费支出14.2558万元。扣除刘长贵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110万元、美元3万元和被告人刘长贵及其家属能说明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34.2513万元外,被告人刘长贵不能说明来源或经查证不能证实来源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69.958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l、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先后查封扣押了宋建星、周筑明、张本辉、张本芳等人为刘长贵保管的存折、国债、国库券、证券及购买门面房的款额共计人民币409.6 5215万元、港币6.891万元和美元3. 0244万元。公诉机关核实后扣除刘长贵亲属垫付的购房款等部分款项外,刘长贵家庭拥有财产392.495万元、港币6.891万元和美元3.0244万元。

    2、刘长贵家庭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134.2513万元,其中有水钢等单位证实刘长贵的工资、奖金、福利收入45.31968 9万元,其妻张本圆的收入35.3616万元,其子刘鑫的收入10.4077万元。刘长贵本人或用他人名字存款、购买国债等获利息12.0924万元,亲友赠送4.62万元,变卖礼品收入20万元。

    3、根据统计局计算,刘长贵家庭1981年至2O02年家庭消费性支出为14.255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长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0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134.2112万元。同时,被告人刘长贵对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人民币169.9589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被追缴。

    对于被告人刘长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水城钢铁集团公司的证明及吴仁祺等人证实刘长贵在水钢工作期间的奖金、福利收入的证据:经查,水城钢铁集团于20O3年11月6日向检察机关出具的刘长贵在1968——1994年期间总收入的证明及附有的相关依据、凭证、文件,已包含奖金、福利收入,以此认定刘长贵在水钢期间总收入的证据充分。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水钢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证明,仅根据吴仁祺、石光前等人回忆和推测,无其他书证、文件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刘长贵尚有变卖礼品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收入未予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已多次向刘长贵及其家属调查核实,并认定了20余万元的变卖礼品收入和银行存款所得1 2万余元的利息收入。辩护人提出的新增加的利息部分,因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和线索,不具有可查性,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新增加的变卖礼品的收入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张本圆在电信公司收入的补充证明及集资红利、退集资款、亲朋赠送等属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有6.4 5万元能说明来源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刘长贵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某受贿一案,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长贵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长贵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陈林、刘宫嫦、廖平贿赂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规定,利用其担任贵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长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业主陈林、刘宫嫦、廖平谋取利益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34.211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行职务的要求,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长贵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刘长贵本人对169.9589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长贵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长贵所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长贵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7 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长贵受贿的赃款110万元人民币和3万美元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折合人民币169.9589万元予以追缴。(以上赃款赃物检察机关已查封扣押,由检察机关上交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鲁夫

    审 判 员 李德光

    审 判 员 冯黔刚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 勋

    书 记 员 邹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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