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3)纳溪行初字第5号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3-5-15)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纳溪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国清,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世珍,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才秀,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宗文,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公群,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才秀,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公群之母)。

    原告王波,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才秀,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波之母)。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水产渔政管理站。

    负责人陈文兴,站长。

    原告王国清、于世珍、李才秀、王公群、王波诉泸州市纳溪区水产渔政管理站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应诉和答辩。2003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清、于世珍、李才秀、委托代理人翟宗文,原告王公群、王波的法定代理人李才秀,被告负责人陈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的检查人员胡树明和纳溪区马庙水库职工唐艺在纳溪区凤凰湖(马庙水库)库区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亲属王志均在杀人湾处钓鱼后,突然袭击在湖边钓鱼的王志均,致王志均落水身亡且未实施救助,被告的检查人员未亮证执法,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故其执法方法、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2002年7月21日上午,自己所委托的渔政检查员胡树明、协助执勤人员唐艺在纳溪区凤凰湖水库内正常巡库检查时,发现有2人在杀人湾处偷钓库内养殖鱼,便采取绕道从陆路挡获方式去制止该2人钓鱼,但偷钓鱼者王志均发现渔政人员欲制止自己的偷钓行为时,采取从水路逃跑的方式跳入水库中逃走,在游到离水库对岸约2米时沉入水中。胡树明、唐艺见状当即脱掉衣裤跳入水中积极救助,但终未救起。事后,纳溪区马庙水库管理所从人道主义出发组织职工捐款3500元交与原告作为王志均丧葬费。被告的检查人员依职权进行渔业检查,并无过错,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胡树明《渔业行政执法证》、唐艺《渔政执勤证》、纳溪区水产渔政管理站的《事业单位证书》、聘用干部合同书、纳溪区人事局泸纳人调(2000)78号文件,以此证明自己委托检查人员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性。

    2、公安机关询问胡树明记录、公安机关询问唐艺记录、公安机关调查张小明记录、公安机关提取钓具记录、2002年7月22日座谈记录、2002年7月24日协议书、2002年8月21日座谈记录,以此证明自己委托的检查人员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户口薄,以此证明原告与王志均之间相互的父母、配偶、子女关系。

    2、原告李才秀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钟明章、郑中云、张小明的证词,以此证明被告的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违法。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钟明章、郑中云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准许后,证人钟明章、郑中云当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询问。在当庭作证中,证人钟明章、郑中云否定了原告李才秀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其本人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公安机关调查证人张小明记录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取证时无张小明监护人在场而只有邻居陈顺题在场,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有威胁张小明嫌疑,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其余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张小明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钟明章、郑中云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才秀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取证中有利诱证人钟明章、郑中云的行为,其所取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被告对证人钟明章、郑中云当庭所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03年4月23日,本院依职权对旁证人陈顺题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调查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张小明的过程中,没有威胁张小明等不法行为。

    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除公安机关调查张小明记录外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公安机关调查张小明记录的合法性问题,经本院调查后认为该证据也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中调查张小明记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被告对证人钟明章、郑中云当庭所作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原告李才秀委托代理人调查钟明章、郑中云的证词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才秀委托代理人调查钟明章、郑中云的证词已被证人钟明章、郑中云当庭作证时予以否定,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特点,合议庭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委托的渔业执法检查员胡树明身着渔政服和协助渔政执勤员唐艺在纳溪区凤凰湖水库(马庙水库)库区内进行正常的渔业执法检查,当检查至杀人湾附近水域时,发现王志均、张小波和张小明(男,8岁)正在偷钓库鱼。于是胡树明、唐艺从陆路绕道行走至杀人湾王志均、张小波偷钓处背后,欲制止王志均、张小波偷钓而接近王志均、张小波,检查人员在同王志均、张小波相距十余米远时被正在偷钓的王志均、张小波、张小明三人所发现,张小波、张小明当即从陆路逃走,王志均则采取从水路逃走的方式跳入水中游向水库对岸,但在离对岸只有2米左右的地方沉入水中,胡树明、唐艺虽采取了积极的施救措施却未能救起王志均,王志均因溺水而身亡。事后,马庙水库管理所从人道主义角度组织职工捐款3500元交与王志均亲属,以作为王志均死亡安葬费。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的渔业执法检查员胡树明和协助渔政执勤员唐艺对凤凰湖水库库区进行渔业检查,属履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的规定,是合法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胡树明、唐艺二人在渔业检查时发现王志均、张小波偷钓的行为前去制止,也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合法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胡树明、唐艺在制止王志均、张小波偷钓过程中所采取的绕道陆路、挡获偷钓的行政行为并无过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胡树明、唐艺在行使渔业行政检查权的整个过程中尚未与王志均、张小波身体近距离接触,还没有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王志均、张小波却马上逃走,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工作人员未亮证执法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胡树明、唐艺的渔业行政检查行为与王志均自己决定从水路逃走而溺水身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聘请的渔业行政检查人员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无违法行为也无过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庆 洪

    审 判 员 王 常 均

    审 判 员 江 兴 隆

    二〇〇三年 五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小 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