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纳溪民初字第134号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4-7-12)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纳溪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刘定芬,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忠富,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香,男,生于1957年10月2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永超,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定芬与被告牟忠富、刘富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牟忠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并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04年7月5日恢复审理,于2004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明,被告牟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刘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芬诉称,2002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行走在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小学的交叉路口处时,被告牟忠富驾驶的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当即送当地打古镇卫生院治疗了两天。2003年1月6日,原告之伤经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被告牟忠富提出由无证行医的被告刘富香进行治疗。医治以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0 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病情严重。原告遂于2003年10月14日到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法医评定,构成七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20540.54元、续医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4140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8708.54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08.54元。
被告牟忠富辩称,2002年12月24日下午,自己驾驶的自行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原告横穿公路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由被告刘富香治疗,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提示骨折愈合较好。而后在泸州医学院检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原告的左股骨颈第二次骨折,与自己撞伤原告的行为无关,由此产生的扩大的医疗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刘富香辩称,原告对同一事故既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自己不是真正的被告主体。自己虽为无证行医,是应原告与被告牟忠富协商要求为原告治疗,且自己也是按骨科为原告正常医治。原告之伤经护国红十字医院于2003年3月12日复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对位尚可。说明自己为原告医治正确。原告过后自己造成的第二次骨折,应由自己承担。要求驳回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刘其龙、费国芬、彭社平的证言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打古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2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牟忠富驾驶自行车从打古往白合方向行驶将原告撞伤的经过;且被告牟忠富在2003年未到打古派出所报案。
(2)被告牟忠富与原告的丈夫费全明关于医治原告刘定芬被自行车撞伤的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及协商由被告刘富香治疗的事实。
(3)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据、CT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的出院证、住院专用收据、人工股骨头发票及说明、住院相关资料。以此证明原告之伤经被告刘富香治疗无好转,2003年10月10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同年10月14日,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采取股骨头置换术治疗,住院23天。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420元,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用去照片费99元、医疗费6495.04元、人工股骨头13000元。
(4)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泸纳检技法鉴(2003)74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泸中技(2004)法医116号]、两次的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被告刘富香属违法行医,在对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的治疗上,措施不当,致骨折不愈合,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不存在第二次骨折;被告牟忠富的行为致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定芬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续医费用为40000元左右。同时用去鉴定费700元。
(5)原告于2003年2月3日、4月1日两次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紫微村卫生室治疗的发票三张、同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21日三次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的发票三张、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33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牟忠富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人工股骨头发票及说明、第(4)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第 (5)组证据均有意见,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富香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均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人刘其龙、费国芬、彭社平的证言,证据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打古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牟忠富在2003年未到打古派出所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被告牟忠富与原告的丈夫费全明关于医治原告刘定芬被自行车撞伤的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牟忠富与原告的丈夫费全明协商由被告刘富香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的鉴定书和有关医院的治疗诊断,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有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的发票三张、交通费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摄影诊断报告单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03年2月3日、4月1日两次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紫微村卫生室治疗的发票三张,当时系被告刘富香治疗期间,原告擅自就医,其产生的医疗费属扩大损失,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牟忠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刘朝银的证言。证明原告从自己门市停靠的客车车头绕回去时,与被告牟忠富行驶的自行车相碰撞的事实。
(2)被告牟忠富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牟忠富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给付了原告医药费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牟忠富提供的证人刘朝银的证言部分有意见,对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条一份无意见;被告刘富香对被告牟忠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朝银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牟忠富行驶的自行车相碰撞的事实与原告刘定芬、被告牟忠富的陈述基本吻合,与被告牟忠富与原告的丈夫费全明关于医治原告刘定芬被自行车撞伤的协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条一份,原告刘定芬、被告刘富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富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黄兴清的证言。以此证明2002年12月25日晚,原告的丈夫费全明通知被告刘富香到打古给原告治疗,被告刘富香从贵州省赤水市租车到打古给原告治疗,原告的丈夫费全明并给付了租车费100元。
(2)证人李冬林、王仕平的证言,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放射科摄影诊断报告单两份、刘寿山正骨经验一册。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1月6日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原告不同意住院,并与被告牟忠富协商由被告刘富香治疗,被告刘富香用刘寿山正骨经验的治疗方法给原告治疗;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富香等人再次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对位尚可。
(3)证人朱顺英、张定明、薛德芬、余松华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农历)2003年6月23日摔了一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富香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人李冬林、王仕平的证言及第(3)组证据有意见,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牟忠富对被告刘富香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人李冬林的证言有意见,其它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第(2)组证据证人李冬林、王仕平的证言,证实原告的医治情况,证人李冬林(个体医生)只是按被告刘富香的要求拿药给原告服用,用去医药费400元。证人王仕平(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并与被告牟忠富协商由被告刘富香治疗。上述事实与原告刘定芬、被告牟忠富的陈述基本吻合,也与医院的检查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证人朱顺英、张定明、薛德芬、余松华的证言,证实原告于(农历)2003年6月23日摔了一跤,由于没有相应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也无有关医院的检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摔了一跤就摔到其左股骨颈,也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原告刘定芬、被告牟忠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其门市(即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小学的交叉路口处)外公路边上行走时,被告牟忠富驾驶的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即送往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卫生院治疗了两天出院,被告牟忠富于2002年12月25日协商给付了原告医药费500元。2002年12月25日晚,原告刘定芬的病情发作,原告的丈夫费全明通知被告刘富香为原告治疗,被告刘富香从贵州省赤水市租车到原告家,问明伤情,检查发现原告是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采取水法按摩患处,并用长木板固定左下肢进行治疗。2003年1月6日,二被告及原告的家人等送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医生要求原告住院医治,但原告未医瞩住院治疗,并与被告牟忠富协商由被告刘富香治疗,采取热敷、换药处理,应被告刘富香的邀请,个体医生李冬林也协助参与治疗,拿药给原告服用。2003年3月12日,被告刘富香又送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复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对位尚可;并用去检查费100元。被告刘富香为原告治疗至2003年5月17日,共计医药费4020元,已付16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00元,被告牟忠富支付了1100元),尚欠2420元。随后被告刘富香委托乡村医生李冬林为原告继续治疗,被告牟忠富已支付了400元,原告经上述治疗后左下肢仍肿胀、疼痛。
2003年10月10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大转子左外上移位;(2)左股骨中、上段废用性脱钙。同年10月14日,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采取股骨头置换术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420元,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用去照片费99元,医疗费6495.04元,人工股骨头费用13000元。2003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法医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同时用去鉴定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定芬与被告牟忠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告刘富香属违法行医,在对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的治疗上,措施不当,致骨折不愈合,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不存在第二次骨折。(3)被告牟忠富的行为致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刘定芬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续医费用为40000元左右。同时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9元;被告牟忠富用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富香无证行医属违法行医,在对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的治疗上,虽系原告与被告牟忠富协商要求被告刘富香治疗,且骨折一度对位尚可,但被告刘富香作为医生,既然接受对原告进行治疗,就应当对原告的医治负责,且对位尚可并不能证明骨折就完全愈合,也不能证明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存在第二次骨折,因此,由于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应当承担其医疗过错责任;被告牟忠富驾驶的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并协商由无行医证的被告刘富香治疗,且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正规治疗后也存在不愈合或坏死的可能,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定芬被撞伤后,对事发现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在于被告牟忠富,也未向有关部门及时报案,且与被告牟忠富协商由明知无行医证的被告刘富香进行治疗,轻信能避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失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刘富香处的医疗费4020元,乡村医生李冬林处的400元,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检查费10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420元,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照片费99元、医疗费6495.04元、人工股骨头费用13000元;续医费4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误工护理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其确有适当的误工和护理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2000元,护理损失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0元/年,由此按原告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2230×20×40%=17840元,共计8711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打古紫微村卫生室治疗的医药费330元,由于是在被告刘富香治疗期间以外造成的医疗费用,属原告擅自就医的行为所造成的扩大的医疗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而本案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二被告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富香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刘富香无证行医,在对原告刘定芬左股骨颈骨折的治疗上,措施不当,致骨折不愈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被告都认为原告有第二次骨折的可能性的抗辩主张,因为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关医院的医疗检查记录,更不能证明原告摔了一跤就摔到其左股骨颈骨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充分分析了原告不存在第二次骨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二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第二次骨折所造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定芬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7113元,由被告刘富香赔偿43556元(扣除原告未付的医药费2420元,尚欠41136元);被告牟忠富赔偿26134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尚欠236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定芬自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刘定芬承担1000元,被告牟忠富承担1500元,被告刘富香承担2500元(原告刘定芬已垫付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光 春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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