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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传玉与被告黔江区中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1-11)



    黄传玉与被告黔江区中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黔法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黄传玉,女,生于1958年7月1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胜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陆地,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原告黄传玉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高陆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玉诉称,2003年4月18日因周身疲劳前往被告处针灸理疗按摩。在理疗过程中,被告用TDP(神灯)照射时,由于神灯与原告身体距离较近,温度过高,医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原告原腹部切口起水泡,局部发红、肿胀而感染的损害后果。事发后,被告积极为其住院输液治疗,抗炎医疗数月,由于原告感染疤痕疼痛无法控制,被告遂于2003年5月30日将原告带到重庆三医大检查治疗,但疼痛仍未治愈。2004年6月原告仍因疤痕疼痛被被告再次带到三医大检查诊治,经诊断为“癍痕疼痛”,期间,原告所花的治疗费用系被告方支付,同时,原告确需人护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年半的护理费,而现在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因被告拒绝为其治疗和支付费用,原告迫于无奈将被告理疗室占用,后被告诉讼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腾出,在原告搬出该房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在治疗时所垫支的医疗费2456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9900元、生活补助费1044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49496元。综上所述,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原件一份,共3页9张。(其中:黔江区医疗机构5张、西南医院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张)
    2、黔江民族医院电子肠镜检查诊疗报告单原件一份。
    3、交通费发票(车票)原件一份,共4张。
    4、原告人照片(伤处)原件一份,共4张。
    5、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共三本。(其中:重庆黔江中心医院2本,西南医院1本)
    6、武陵都市报社会新闻栏目版复印件一份。
    7、吴桂秀、李琼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辩称,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因自己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搞理疗,当时在原告的同意下使用了TDP(神灯)照射,理疗符合操作规程,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和到重庆检查时,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1591.50元,对原告现在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黄传玉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
    2、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病案2本(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至2003年6月12日,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10月26日)。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方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交通费发票、照片、门诊病历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二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系主观臆断,不客观真实,黔江民族医院电子肠镜报告单和武陵都市报报纸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本案的证据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二份病历的本身不持异议,但其内容系被告方自己编制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持异议但相互印证又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的部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8日原告黄传玉因周身疲劳前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处针灸理疗室搞理疗按摩。被告在用TDP(神灯)照射时,由于神灯与原告身体(皮肉)距离较近,温度过高,导致原告右腹部于10年前因阑尾炎手术后的切口局部红肿,起水泡而受感染。事发后,被告中医院积极为原告进行输液抗炎治疗,由于原告癍痕疼痛无法控制,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将原告带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04年6月原告黄传玉仍因癍痕疼痛,被告再次带到三医大检查。经诊断为“癍痕疼痛”。在此期间,原告黄传玉因治疗癍痕疼痛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以及到重庆第三军医大附一院检查的费用均由被告中医院承担,同时中医院给原告黄传玉支付了护理费12000元(从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止共计16个月×750元)。此后,原告黄传玉因癍痕疼痛未愈再次到被告中医院要求治疗时,被告中医院拒绝治疗和支付费用,原告黄传玉将被告中医院理疗室占用2间,使被告在无法正常使用该理疗室时,被告中医院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传玉腾出该房。后因被告中医院对原告黄传玉因理疗受伤后治疗时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以及原告自行垫支的医疗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黄传玉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传玉于2003年4月18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中医院处针灸理疗室搞理疗按摩时,被告中医院用TDP(神灯)照射,由于医务人员工作疏忽大意,神灯温度过高,与原告身体(皮肉)距离较近,使原告黄传玉于10年前因阑尾炎手术后的切口癍痕浅Ⅱ度烧伤,局部红肿、起水泡,使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去大额费用,造成损失,诉至法院,原告黄传玉在这次纠纷中没有过错,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由被告中医院承担。鉴于原告黄传玉受伤后,在被告中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中医院承担了31591.50元(含护理费12000元、医疗费13955.50元和到重庆三次检查的费用),现原告黄传玉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应以被告中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黄传玉的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即误工费15120元(504×3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实际输液天数计算为1140元(76×15元/天),交通费400元,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456元,合计191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已支12000元),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黄传玉在被告处理疗按摩时用TDP(神灯)照射是经原告同意,被烧伤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伤进行了治疗,被告无过错。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中医院在庭审中提供的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病案二本(2003年4月26日至2003年6月12日住院48天,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10月26日住院456天,共计504天),此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黄传玉的主张;其二,本案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于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方在闭庭后于12月30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黄传玉支付医疗费,而被告提出反诉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本院立案庭交纳相应的费用,所以对被告的辩解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玉损失合计19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帅世亮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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