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作美与被告陈瑜垣、张永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11-14)
原告周作美与被告陈瑜垣、张永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周作美,女,生于1957年3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政,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瑜垣,女,生于1934年9月29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永碧(陈瑜垣儿媳),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周作美与被告陈瑜垣、张永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必海、李政,被告陈瑜垣、张永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作美诉称,200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陈瑜垣与原告之间因挑水而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张永碧就冲向原告,并与之抓扯挽打在一起,被告陈瑜垣趁此机会,手持平铲、扁担对原告一阵毒打,致使原告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晚被送到石家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2372.4元,误工费693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合计4895.4元。
被告陈瑜垣辩称,纠纷引起是原告不让被告从其院坝过路,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小心绊倒原告水桶,原告就手持扁担追打被告,被告才用平铲打的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永碧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瑜垣发生纠纷时,被告只是拖架,并未参与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石家卫生院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
2、 黔江中心医院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转院治疗。
3、 医疗费收据、处方,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
4、 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
5、 陈瑜垣询问笔录(2006年7月21日);
6、 陈瑜垣询问笔录(2006年6月26日);
7、 张永碧询问笔录;
8、 田凤明询问笔录;
9、 周作美询问笔录;
10、 胡章顺询问笔录;
11、 胡春花询问笔录;
12、 胡长寿询问笔录;
13、 黔江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4、 石家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上述证据均证明发生纠纷过程。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除对胡长寿证实被告家未参与修路以及2006年7月21日陈瑜垣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因琐事曾有积怨。2006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到二被告屋旁水井挑水时,原告与被告陈瑜垣就为过路问题争吵不休,后陈瑜垣故意将原告的水桶碰倒,原告于是手持扁担追打陈瑜垣,张永碧见状上前欲拖下原告扁担,陈瑜垣趁机拿一个平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被送到石家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79.9元,中途转院至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29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瑜垣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成立,被告陈瑜垣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对纠纷引起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瑜垣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永碧在纠纷过程中只是拖架,原告主张其参与殴打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永碧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具体损害范围有:医疗费2372.4元,误工费15天×10676元/年÷365天=438.7元,护理费15元/天×30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天=180元,交通费从石家到黔江考虑二人二次为12.5元×2人×2次=50元,合计3491.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营养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瑜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作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491.1元的80%即2792.88元。
二、驳回原告周作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周作美负担100元,被告陈瑜垣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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