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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姚委与被告邱菊香抚育费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12-19)



    原告姚委与被告邱菊香抚育费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姚委,男,生于1995年12月28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云超(姚委之父),生于1971年4月5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黔江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菊香(又名邱芳,姚委之母),生于1980年5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委与被告邱菊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1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委的法定代理人姚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兵,被告邱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委诉称,1997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一直由父亲一人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不尽母亲义务,现父亲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人民法院判刑,原告无依无靠,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应当尽母亲的职责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合计20086元。
    被告邱菊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关系一直不好,2000年被迫离家外出,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生有二个子女,被告因家庭负担重,无抚育原告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姚云超与被告同居所生之子,因姚云超与被告关系不睦,被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并于2003年与他人结婚,生育二个子女。后原告一直随父姚云超生活,现就读于黔江区平溪中心校小学四年级。2006年8月29日姚云超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家庭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姚云超与被告所生之子,姚云超与邱菊香均有义务抚养原告,姚云超因犯罪被判处管制2年,不影响抚养原告,故邱菊香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50%份额责任。原告主张生活费和教育费从1997年起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每月生活费标准为178.5元。原告主张教育费3000元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系学龄儿童,应据实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姚委18周岁止每月支付姚委生活费90元;并承担姚委的教育费(按学校通知缴纳为准)的50%。
    二、驳回原告姚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云超与被告邱菊香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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