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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杜福宣与被告向礼贵、第三人杜芳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7-8-22)



    原告杜福宣与被告向礼贵、第三人杜芳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民初字第479号

    原 告杜福宣,男,生于1923年9月6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告向礼贵,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第 三 人杜芳芳,女,生于2004年9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向礼贵,系杜芳芳之母,即本案被告。
    原告杜福宣与被告向礼贵、第三人杜芳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宣及其委托代理李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杜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向礼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福宣诉称,我子杜正策与向礼贵于2003年同居,2004年生育一女名杜芳芳。杜正策于2007年4月在湖南省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了18万元。现被告将全部款项卷走。我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偿金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杜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向礼贵辩称,杜正策生前与杜正满、杜正平三兄弟每人每年供给原告生活费800元。杜正策死后,我承认每年给其1000元供养费,但原告之子杜正满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杜正策死亡补偿款是其子杜正满想从中谋利。杜正满曾三次到我家中要求给其2万元,我因长期患有支气管哮喘,加之有女杜芳芳不愿与兄弟发生矛盾,承认一次性给原告供养费10000元,但杜正满仍不满足。我请求法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现已84岁,按法律规定,最高也只能补其5年生活费,且原告8个兄妹,我承认一次性给其供养费10000元,足以使其安度晚年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福宣有继子二人、继女三人和婚生子杜正满、杜正策、杜正平三人,其妻于1976年去世,近些年来其生活由杜正满、杜正策、杜正平负担。2003年底杜正策与向礼贵同居生活,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杜芳芳。2007年4月1日,杜正策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荷叶坪乡中铁五局的分包单位福建省信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隧道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07年4月6日,杜正满代表死者方与施工单位代表郑华凤达成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方180000元,另补偿家属路费及其他一切费5000元。杜正满、杜正平、胡平国等四人将杜正策的骨灰运回其老家交向礼贵进行了安葬,共花去路费5500元,安葬费7800元,并交现金2200元给向礼贵。杜正满将索赔的余款170000元交其姐夫胡平国,胡平国将该款存入奉节县邮政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杜福宣、向礼贵、杜芳芳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塘坊乡兴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对杜正满、胡平国的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正满代表死者杜正策一方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明确区分赔偿金180000元的项目,杜正策系因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必定参照执行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相应规定和湖南省2005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05元的标准,可计算出杜正策的丧葬费为7830元(1305元X6个月),供养亲属杜芳芳的抚恤金为75168元(16年X12月X1305元X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0470元(54月X1305元),杜正策生前供养的其他亲属杜福宣的抚恤金为26532元(180000元-7830元-75168元-70470元)。事实上,用人单位是按相关法律规定补足了杜正策死亡后的赔偿金。杜正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其遗产范筹,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杜芳芳和杜福宣继承,考虑到杜芳芳今后生活的实际需要,可酌情适当多分。向礼贵因与杜正策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继承杜正策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福宣对杜正策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享有人民币56532元,杜芳芳享有人民币115638元。
    二、驳回原告杜福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杜福宣负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洪义平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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