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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倪建祥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2-20)



    倪建祥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建祥,男,生于1975年8月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2005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利均,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祥及其辩护人梁利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在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工地工人住区,进入邹永周住房内,对其家人实施了抢劫,当场劫走现金6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建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要求对被告人倪建祥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建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系临时搭建的工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被告人倪建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未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何开现、冉茂友、冉江山(均已判刑)窜至重庆市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工地工人住区,以向受害人要烟钱为由,进入工人邹永周住房,从室内拿起铁锤、木棒、剪刀等凶器,先后对邹永周及其家人实施威胁、搜身、搜家等手段,当场抢走现金600余元,四人将赃款予以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抢劫案件发生的地点时间等情况;
    2、被告人倪建祥供述与同案关系人何开现、冉茂友、冉江山一起在重庆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处抢劫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何开现、冉茂友、冉江山供述与被告人倪建祥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对邹永周家实施抢劫,同时证实被告人倪建祥手中持有凶器以及对受害人实施了持械威胁、搜身等的事实;
    4、受害人邹永周、邹智陈述,2003年1月19日晚,先是四个年青人进入邹智的房间,其中一人拿有木棒,其余三人进来就在寝室里找了菜刀、剪子和锤子,然后找邹智要钱未果,就到处翻东西。邹智的母亲听到声音后过来看时,有三个人又到邹永周的房间,分别用菜刀、剪刀和锤子将邹比起,随后在其裤子内搜去200元,又到处翻,在枕头下翻去620元。走时还威胁不准报案。同时证实案发场所系其一家人生活居住的地方。
    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黔江区正阳镇中铁十五局五处项目临时修建的邹永周和邹智的卧室。现场物品凌乱,皮箱开启;且有木桌、碗橱、灶台等日常生活用品。
    7、本院(2003)黔刑初字第106号、(2004)黔刑初字第13号、(2004)黔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关系人何开现、冉茂友、冉江山的处刑情况;
    8、抓获被告人倪建祥的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倪建祥系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倪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倪建祥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进入被害人生活起居的工地住房,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建祥的辩护人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被告人倪建祥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系建筑工人在建设铁路、火车站工程中较长时间内生活、住宿的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且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并非“解释”规定中的“临时搭建的工棚”,应认定为铁路工人的生活起居地,系刑法规定的户,故被告人倪建祥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被告人倪建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之一,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建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光 生
    人民陪审员 李 永 言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江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康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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