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喜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1-26)
罗家喜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家喜,男,出生于1982年4月16日,彭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喜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晚、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家喜伙同朱龙、廖九(均另案处理)盗走谷祥绪帮人看管的一头水母牛和一头黄牛以及向帮厚家的一头大黄牛,经评估,被盗的三头耕牛共计价值9200元。被告人罗家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家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家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被告人罗家喜伙同朱龙、廖九(均另案处理)事前预谋租车盗窃耕牛以销售获利。当天晚上三人租一辆货车窜至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3组小地名大石板处,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村民谷祥绪看管的一头价值3100元的水母牛和一头价值2700元的黄牛盗走,用车将牛运至湖北省咸丰县发夏食品公司卖掉,罗家喜获赃款1100元。
200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家喜伙同朱龙、廖九租车窜至黔江区中塘乡迎新村4组,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村民向帮厚家的一头价值3400元的大黄牛盗走,用车将牛运至湖北省咸丰县发夏食品公司屠宰场出售,被告人罗家喜准备结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这头耕牛被宰杀后的牛肉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被告人罗家喜供述,伙同他人盗窃耕牛并将牛卖给食品公司的经过;失主张翠、向帮厚、谷祥绪、秦安周陈述耕牛被人盗走的事实。证人向旭证实其妹夫谷祥绪家帮人看管的二头牛被盗了;证人邹华阳、盛晓焰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走的那个人9月中旬来卖过牛,10月4日这天他与另外二个人用车运来一头大黄牛,宰杀后准备卖给食品厂;报案记录、扣押、发还牛肉清单、罗家喜开的检疫费收据及准宰证、发夏公司出库单、向帮厚家的牛肉卖给发夏公司后的收据、谷祥绪家牛被盗现场图、对耕牛价值进行评估的说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家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家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耕牛,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家喜在被判处有期徙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的对象是农村村民作为劳动工具的耕牛,其行为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失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家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止)。
二、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春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永 言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江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康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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