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权、徐建忠、敖凤双盗窃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4-14)
胡权、徐建忠、敖凤双盗窃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权,男,出生于1987年6月11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建忠,男,出生于1987年2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敖凤双,女,出生于1983年8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权、徐建忠、敖凤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权、徐建忠、敖凤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权、徐建忠分别伙同谢鹏(在逃)及被告人敖凤双窜至黔江城区腾龙苑小区、南海城帝国网吧外,盗走徐永福、华书琴、陶涛的共计价值9300元的三辆“新大洲”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胡权、徐建忠参与盗窃物品价值巨大,被告人敖凤双参与盗窃物品价值较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权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第二、三辆摩托车折价过高的辩解意见。
徐建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第二、三辆摩托车折价过高、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敖凤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权在黔江区城东办事处大什字“以太网吧”外对徐建忠和谢鹏提出去盗摩托车。随后三人窜至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腾龙苑小区,由被告人徐建忠、谢鹏望风,被告人胡权用在广州购买的偷摩托车的工具,盗走徐永福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一辆价值174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之后三人将车骑往我区杉岭乡销赃未果,于是又将该摩托车骑回黔江城区,停放在官坝小区,后将车弄丢失。
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建忠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敖凤双在酉阳的朋友冯真莉,因冯要购买摩托车,于是被告人胡权、徐建忠、敖凤双于2005年11月26日凌晨,窜至黔江区城东办事处南海城“帝国网吧”楼下,由被告人徐建忠、敖凤双望风,被告人胡权用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盗走华书琴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价值348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经敖凤双带路,三被告人将车骑至酉阳县城,以45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真莉的朋友曾诚自用。赃款除去三人花销后,被告人胡权与徐建忠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失主。
200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权、徐建忠、敖凤双,窜至黔江城腾龙苑小区外,由被告人徐建忠、敖凤双望风,被告人胡权用偷车工具,盗走陶涛停放在二单元楼道内的一辆价值408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然后三被告人将车骑至酉阳县城,以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真莉自用。赃款除去三人花销后,被告人胡权与徐建忠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失主。
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徐建忠与敖凤双在石柱县城因打架被公安干警带至公安局,被告人敖凤双检举了被告人徐建忠盗窃徐永福的摩托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被告人胡权、徐建忠、敖凤双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敖凤双第一次在石柱公安局供述徐建忠盗窃徐永福的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徐永福、陶涛、华书琴陈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冯真莉、曾诚、周月琴证实在酉阳购买敖凤双及徐建忠等人所骑的摩托车事实;证人陶军证实,自己所骑的摩托车被盗了,购买时是写的其妹陶涛的名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购车发票、价格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估价委托书、黔江价鉴(2005)字(13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权、徐建忠、敖凤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权、徐建忠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参与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均为9300元,但被告人徐建忠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胡权;被告人敖凤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参与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7560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凤双揭发同案犯徐建忠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第二、三部摩托车已被提取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凤双有悔罪诚意,对其不关押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权及徐建忠提出第二、三辆摩托车折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辆摩托车的购进价格因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故按市场价5800元为基数,鉴定该摩托车的的价格为3480元;第二辆摩托车的购进价为5300元,而作案当时的市场价为6000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六条(一)款3项之规定,公民的生活资料,作案当时市场价格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故鉴定机关按照市场价6000元为基数,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408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二被告人无证据证明二辆摩托车折价过高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建忠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盗窃第二、三辆摩托车时,被告人徐建忠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盗窃、销赃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其辩解不予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徐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
被告人敖凤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春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永 言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江
二0 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康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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