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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桂民一终字第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10-2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丹县水电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街。
    法定代表人杨天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庆标,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永站,男,壮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达恒,龙永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龙世全,龙永站的伯父。
    上诉人南丹县水电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河市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丹县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庆标,被上诉人龙永站的委托代理人龙达恒、龙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龙永站应相邻的拉麻屯村民莫国清的请求,帮助抬拉麻屯农网改造用的电杆。龙永站在与其他村民抬主线路电杆上纳冷坡时,龙永站被滑落的电杆压伤。事故发生后,龙永站被送往南丹县中医院治疗,后转玉林市骨科医院、罗富乡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59天,用去医疗费10320.90元。2002年8月8日,龙永站回家用草药治疗。龙永站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后Ⅲ度滑脱,多发性肋骨骨折。龙永站为治伤先后共支付交通费 1545.65元,住宿费1004元。2002年9月19日,经南丹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龙永站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其生活困难。罗富乡人民政府为此事在2002年元月专门召集了龙永站亲属、南丹县水电公司双方进行协调,与会者形成共识,出事时是阴雨天,南丹县水电公司方的领导及电工均未到场,群众积极性高,自行抬杆,造成事故的发生。南丹县水电公司最后同意并已给付了龙永站10000元。龙永站以南丹县水电公司违反国务院有关政策法规,摊派义务工让农民为其抬电杆,以致龙永站受伤致残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认定龙永站与南丹县水电公司间已形成雇工关系,由南丹县水电公司赔偿其伤残补偿金12309.6元,伤残抚恤金22157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619元,终生护理费25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5O元,住院治疗医药费、车、船、住宿费等40000元,合计559531.60元,并由南丹县水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龙永站受伤地的农网改造工程是由南丹县水电公司内部组成施工队进行施工。龙永站是南丹县罗富乡龙腊村林麦屯村民,已婚,有一儿子生于2000年3月12日。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原告应其他村民的要求去帮助另一村屯抬电杆,在此过程中受伤致残是事实,原告本身并无过错,但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59531.60元过高,依法适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乱摊派,强迫农民出义务工,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农网改造是国家为解决农村用电难的问题而进行的一项改造工程,因资金有限,普遍采取了动员农户义务出工,参加农网改造的情况,各农户是自愿参加,而不是被告乱摊派;原告还主张,因被告乱摊派出工,所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工关系。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地的农网改造投资主体是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开庭时承认,该事故发生地的农网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内部的施工队承包的,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才造成原告受伤残的后果,被告作为承包人有过错,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将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又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告还主张,原告是因何受伤的,情况不清楚。而事实上,罗富乡人民政府为此事在2002年元月曾专门召集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与会者形成共识,出事时是阴雨天,被告方的领导及电工均未到场,群众积极性高,自行抬杆,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最后同意并已给付了原告10000元,这充分说明被告是知道原告是因抬电杆而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及2001年度的赔偿标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南丹县水电公司赔偿给原告龙永站医疗费10320.90元(4297.5+2317.4+3706)、误工费2977.30元(4132元/年÷365天×2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15元/天×259天)、护理费2590元(5元/人×2人×259天)、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05012元(5834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元(32元/月×171月÷2)、交通费1545.65元、住宿费1004元,共计 130070.85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O元,尚应支付12007O.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7元,其他诉讼费3122元,共计13529元,由被告负担。
    南丹县水电公司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才造成原告受伤残的后果,被告作为承包人有过错。”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确定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明显违背本案事实。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最后同意并已给付了原告10000 元,这充分说明被告是知道原告因抬电杆而受伤的。这一推理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扶贫济困之间的关系。四、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规定。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
    龙永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农网改造是国家针对农村电力设施陈旧,电价过高,为解决农民用电难的问题而进行的一项改造工程。因资金有限,普遍采取了动员农户义务出工,自愿参加农网改造。在农网改造过程中,龙永站应其他村民的要求去帮助另一村屯抬电杆,在抬电杠过程中受伤致残是事实,龙永站本身并无过错。该事故发生地的农网改造工程是由南丹县水电公司内部施工队承包的,因南丹县水电公司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其负责人及电工均未到场指导,给农民自行抬电杠,疏于管理,才造成龙永站受伤致残的后果,因而南丹县水电公司作为农网改造工程承包人有过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南丹县水电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作为承包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在一审诉讼中,龙永站请求由南丹县水电公司赔偿其伤残补偿金、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终生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治疗医药费、车、船、住宿费等合计559531.60元。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医疗费 10320.90元、2、误工费297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4、护理费2590元、5、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050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元、7、交通费1545.65元、8、住宿费1004元,合计130070.85元,减去南丹县水电公司已支付的1000O元,尚应支付12007O.85元。因此,南丹县水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了龙永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于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确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龙永站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南丹县水电公司全部负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9元(南丹县水电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丹县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代理审判员 黄 邦 业
    代理审判员 黄 广 旗

    二ΟΟ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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