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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荣通、陈晓平故意伤害罪一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30)



    林荣通、陈晓平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揭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通,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俊武、郭丽红,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晓平,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东县看守所。
    揭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揭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荣通、陈晓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揭东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荣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荣通在揭东县桂岭镇石母山一大排档吃夜宵时因赌债与被害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等人争吵,后被在场的群众劝息。凌晨2时许,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到林荣通家门口找林。双方又因此事引起争吵。后同案人蔡木罗(另案处理)也窜到现场。林荣通持1把铁叉、蔡木罗持1把刀与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发生斗殴,致4被害人受伤。被告人陈晓平窜到现场见其父即被害人陈某明与其他3被害人均被打伤,遂持1支土制猎枪击伤林荣通的左大腿。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钦、陈某青及被告人林荣通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彬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晓平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便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的陈述,4被害人均陈述案发当天凌晨在被告人林荣通家门口因赌债之事先与被告人林荣通发生争吵,后同案人蔡木罗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其被被告人林荣通及同案人蔡木罗打伤的经过情况。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被吵醒后,她见被害人陈某明等人在其家门口,其丈夫即被告人林荣通蹲在屋檐下,后便听到有打斗声,随后又见被告人陈晓平持1把枪并开枪,林荣通被击中受伤。
    3、证人姚某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在大排档吃夜宵时,被害人陈某明等人与被告人林荣通发生争吵,后林荣通先离开大排档。当其载着同案人蔡木罗到林荣通家门口时,见林荣通持1把铁叉在与被害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吵架,陈某明并没拿工具。当时林荣通喊打,并扔1把刀给蔡木罗。双方便发生打斗。后来见被告人陈晓平持1把枪到现场,随后听到一声枪响。
    4、证人林某芝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见有几个人在被告人林荣通的家门口,林荣通蹲在门口与对方争吵,林荣通质问对方是不是要打架,对方称不是来打架的。其回家后听到枪声,返回现场见林荣通被枪击伤。
    5、证人吴某红、林某忠的证言,2证人均证实案发时见被告人林荣通蹲在家门口与人争吵,后双方便发生打架,随后又听到一声枪响。林某忠还证实当时听到林荣通大声说:“拍”(意即“打”),双方就打起来。
    6、证人何某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被害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等人与被告人林荣通在其经营的大排档吃夜宵时发生争吵,被其劝止后双方先后离开。后来听说双方又发生打架。林荣通打电话对其说被枪击伤。其便送林荣通到医院治疗。
    7、证人卢某琴、陈某强、陈某的证言,3证人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被告人林荣通与被害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在吃夜宵时发生争吵。
    8、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塑料粒1个。
    9、公安机关现场图、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陈某钦、陈某青及被告人林荣通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彬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11、被告人林荣通供述,供认因赌债与被害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的经过情况。
    12、被告人陈晓平的供述,供认其朝林荣通方向开了一枪,林中弹倒下的经过情况。其中第1次供述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
    13、被告人林荣通、陈晓平的身份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荣通、陈晓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晓平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荣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晓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法庭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晓平是林荣通带公安机关抓获的,而原判认定陈晓平是自首。经查,陈晓平于2006年1月25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便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医治需要,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落实其家属及所在村委会进行监管,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提出案发时陈武某有在场,陈某明、陈某钦、陈某彬、陈某青、陈武某持有水管、刀,是陈某明叫开枪,陈晓平开两枪。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提出陈晓平的行为涉嫌私藏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杀人(未遂)。经查,陈晓平作案所用土制猎枪未提取随案,但其持枪伤人系事实,故该持枪情节仅作量刑情节考虑,不单独认定涉枪罪名;本案现有证据,不足认定陈晓平在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目的、动机,根据林荣通的损伤情况,原判定故意伤害罪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提出公安、检察机关为何不追究本案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经查,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林荣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晓平,有立功表现。经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时间界点,是犯罪分子归案后的行为。本案中林荣通的行为是在归案前的行为,且陈晓平在被抓捕前便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提出本案量刑不当。经查,原判依据林荣通、陈晓平犯罪的事实,考虑各自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科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荣通上诉提出请求判令陈晓平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上诉人林荣通在一审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才提出民事赔偿,由于审级不同,不能一并审判,民事赔偿部分可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荣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证据不能证明林荣通的行为构成犯罪。经查,认定林荣通持械伤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人林荣通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荣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林荣通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经查,本案系因赌债纠纷引起互相打架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荣通、原审被告人陈晓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荣通在归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晓平,虽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该行为有其积极的一面,在对林荣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晓平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旭 茂
    审 判 员 杨 树 城
    审 判 员 谢 秀 娥

    二ΟΟ七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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