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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桥保故意伤害罪一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6-4)



    万桥保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桥保,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文盲,农民,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07] 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桥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桥保及辩护人江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22时多,同案犯龙地凌(另案处理)与女朋友万某碑在揭阳市东山区乔南村五壁联村道散步时遭到徐明武等人戏弄,龙地凌遂到东山区城西村纠集被告人万桥保和万剑、万水桥及另外两名老乡(均另案处理)报复徐明武。龙地凌买来五把菜刀分给万桥保等人。尔后万桥保等人分两次乘坐汪某长的摩托车赶到五壁联村,持菜刀追砍徐明武。当徐明武逃至五壁联伟业五金厂后门口时被万桥保等人砍倒在地。徐明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明武系因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遭受多处锐器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汪某长、万某碑、万某妹、张某珍、万某生、张某龙、杨某辉、万某秀、万某文、肖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万桥保的供述。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万桥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桥保辩解称其没有砍到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证据证明万桥保有砍杀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万桥保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万桥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万桥保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晚22时许,同案人龙地凌(另案处理)与女朋友万某碑在揭阳市东山区乔南村五壁联村道散步时,遭到被害人徐明武等人的戏弄,龙地凌上前论理时还被徐明武殴打。龙地凌遂到东山区城西村找到被告人万桥保和同案人万戒、万水桥及另外两名老乡(均另案处理),要他们一起前往教训徐明武等人,万桥保等人表示同意。尔后,龙地凌买来5把菜刀,分给万桥保等人4把;又找来汪某长,由汪开摩托车分两次将他们6人载到五壁联村。被告人一伙在五壁联村一饭店前汇合后,持菜刀冲向在附近的徐明武等人,徐明武等人见状分头逃跑。被告人一伙持刀随后追砍徐明武,至林某群五金厂后门口时,将徐明武乱刀砍倒在地,后分头逃离现场。徐明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明武系因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遭受多处锐器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万某碑的证言。万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1时至22时,她和二姐万某妹在五壁联村道散步时遭到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染黄头发)先后两次的纠缠、调戏,后她们回到大姐的出租屋。至22时40分许,她与男朋友龙地凌再次到五壁联村道散步,又遇到该两个男青年并再次遭到对方的纠缠。龙地凌上前与对方论理,胸部被黄头发的男青年打了一拳,后该两个男青年和另一男青年就在路旁乘凉。她和龙地凌回到老乡的出租屋后,龙地凌向老乡借了一辆自行车出去,说要到城西村找人来打架。至23时许,她见一辆摩托车分两批载龙地凌与万桥保、万戒等6名男青年到五壁联村道的“江西饭店”门口,汇合后龙地凌等人就持菜刀冲向对方,对方见状分头逃窜。除一名没有持刀的男青年之外,龙地凌与另4名男青年各持一把菜刀朝黄头发男青年逃跑的方向追去。事后,她听老乡说该黄头发男青年被龙地凌砍伤了脸部。万某碑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万桥保当晚有参与打人。
    2、证人万某妹的证言。万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1时许,她和三妹万某碑到五壁联村道散步,在一小饭店附近遭到坐在那里的3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染金黄色头发)的纠缠、调戏,后她们回到大姐的出租屋。过了不久,万某碑的男朋友龙地凌到出租屋找万某碑,万某碑又和龙地凌出去散步。过一会,万某碑自己跑回出租屋,说其与龙地凌遇到刚才调戏她们的染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龙地凌与对方争吵,被对方推倒在地,现龙地凌准备找人来教训对方。至23时许,她在出租屋里听说外面有人要打架,出来见龙地凌与两个老乡站在小饭店附近路旁;过一会,又有3名男青年搭乘一辆摩托车到来与龙地凌他们汇合。尔后,龙地凌等人各从身上拿出菜刀冲向染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等3人,龙地凌先砍中染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面部1刀。对方见状分头逃跑,龙地凌则带着其他人在后面追砍染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事后,她听说该染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被砍死了,还听万某碑说老乡万桥保有参与砍人。
    3、证人汪某长的证言。汪证实2006年7月6日晚,他驾驶摩托车外出经城西村市场附近时,遇见一个曾到他理发店理发而认识的贵州“小弟”和另外5个贵州男青年。在“小弟”的请求下,他分两次载“小弟”他们到五壁联村一杂货店。当晚在此之前,“小弟”还到他理发店向他借了50元。后来他听说“小弟”他们当晚是去打人的。汪某长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万桥保就是当晚他载到五壁联村的其中一人。
    4、证人万某生的证言。万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2时30分许,他在五壁联村一工厂附近碰见老乡万某碑及其男朋友和其他老乡在一起,万某碑的男朋友说在前面村道乘凉的3个男青年刚才有两个骂了万某碑,其跟他们论理时被一个人打到胸部,现其要找人打对方。尔后,万某碑的男朋友就往城西村方向去了。过一会,万某碑的男朋友和5个老乡由一摩托车工友分两次载到五壁联村一饭店前,汇合后他们就冲向对方3人,其中有5人持菜刀。对方见状分头逃跑,万某碑的男朋友和另外4人持刀朝一黄头发男青年逃跑的方向追去。
    5、证人张某龙的证言。张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3时许,他见有6个人由一辆摩托车分两次载到五壁联村道旁的饭店门口,汇合后就一起持菜刀追砍十多米外的另一个男青年。
    6、证人杨某辉的证言。杨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3时许,他听到门口村道有人跑动的声音,出来见四、五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手持一把菜刀)正在追赶一染金黄头发的男青年。
    7、证人万某秀的证言。万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3时许,她在五壁联村道散步时见到四、五个男青年持刀在追赶一染黄色头发的男青年。
    8、证人张某珍的证言。张证实2006年7月6日晚22时许,有一外省男青年到她位于城西村市场的日杂店里,用50元买了5把菜刀。
    9、证人万某文的证言。万证实2006年7月7日上午,他听万某碑的母亲说龙地凌昨晚因为万某碑的事,叫几个老乡持刀在五壁联村砍了人。7月8日上午,他在榕城区南门碰到龙地凌和另一老乡万剑拿着行李包准备离开揭阳。
    10、证人肖某祥的证言。肖证实2006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他以前的老乡兼工友徐明武和某盛到他的出租屋,徐明武当时染了一头金黄色的头发。晚饭后,徐明武和某盛坐在出租屋前乘凉闲聊。至21时许,对面表带厂的女工下班后有两人经过徐明武身旁,徐明武就嬉皮笑脸地戏弄该两个女工。至22时30分许,他在出租屋里听到外面有喊打的声音,工友夏某刚跑进来说徐明武在外面被几个操外地口音的男青年打了。他闻讯出来,但徐明武和某盛已经不见了,之后也没有再看到徐明武。肖还证实从本案被害人身上提取到的号码为13960267884的手机是徐明武所使用。
    1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经对位于磐东镇乔南村五壁联林某群五金厂后门空地的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水泥地面上有2滩血迹,并提取沾血弹簧刀1把、沾血镁瓦4块。另经对位于磐东镇1930复线语广源加油站往富经桥村小土路的现场进行勘查,提取被告人万桥保作案时所持不锈钢菜刀1把。
    1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万桥保不锈钢菜刀1把、扣押证人汪某长凌肯太子摩托车1辆的扣押物品清单。
    13、公安机关对相关现场及提取物证拍摄照片,并分别经被告人万桥保、证人汪某长辨认,确认无误。
    1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经揭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徐明武系因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遭受多处锐器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经揭阳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为:提取的金属菜刀上检见血迹。
    15、被告人万桥保的供述。万供认2006年7月6日22时许,他与万戒、万水桥及另外两个不知名的老乡在城西村市场打桌球,老乡龙地凌骑自行车找到他们,说其与女朋友刚才在五壁联散步时被3个男青年戏弄,其上前论理时被对方殴打,要他们去帮忙教训对方,他们均表示同意。龙地凌遂到城西村市场买了5把菜刀分给大家,除一不知名的老乡之外,其他5人各持1把;听龙地凌说买菜刀的钱是向汪某长借的。尔后,龙地凌又找来汪某长,由汪开摩托车分两次将他们6人载到五壁联村一杂货店前。汇合后,他们拔出身上携带的菜刀,由龙地凌带头,一起冲向在不远处路边坐的3个男青年,龙地凌先砍中其中一染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脸部1刀。对方3人见状分头逃跑,他们则持刀随后追赶该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至一死胡同时,该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见无路可逃,就拔出匕首朝他们乱刺并刺中那两个不知名的老乡。他和有持刀的4名同伙见状就上前朝该金黄色头发的男青年全身乱砍,直至将其砍倒在地才分头逃离现场。他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菜刀丢在附近的田里;归案后,他已带公安机关到丢刀现场将该刀提取。
    被告人万桥保辩解称其没有砍到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证据证明万桥保有砍杀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万桥保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查,指控被告人万桥保持刀砍被害人,有被告人万桥保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为证,且其供述的情况与公安机关提取其作案时所持菜刀及对该菜刀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能相印证,足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桥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桥保伙同同案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辩护人辩护称万桥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桥保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万桥保从轻判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桥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福 森
    审 判 员 杨 树 城
    代理审判员 吴 惠 水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宏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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