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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20)



    上诉人陈奕强与许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强,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汉秋,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广东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奕强因与许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06)普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俩强,被上诉人许汉秋的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许汉秋借款20万元给陈奕强,为陈奕强代付服装布料款,陈奕强在凭据上签名确认,后陈奕强未能付还。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股东为陈奕强、黄惜音,法定代表人为陈奕强。
    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许汉秋的申请,依法载波查封陈奕强自有的粤V.T3827号小车一辆和陈奕强开办的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电平车50台、缝车10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许汉秋、陈奕强借贷关系明确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汉秋请求陈奕强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陈奕强辩称许汉秋、陈奕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奕强主张许汉秋、陈奕强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陈奕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陈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不许汉秋借款20万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600元、保全费1600元,共8200元,由陈奕强负担。
    陈奕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代付款”单上签名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是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其有代为加工服装业务,其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代表的奕发园公司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代付款”20元是支付加工服装的布料款,那么明显属于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二、代付款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也不是公司债务,而是被上诉人付还原富淞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的事实,但以不属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事实上“代付款”的由来、性质原审均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为奕发园加工生产服装,该批服装需方为深圳公司,奕发园公司只是签订合同后转委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布款给深圳公司,深圳公司也派人到被上诉人生产场进行查验货物,而且,生产服装至今没有交货,双方没有结算。三、原审法院“查封了上诉人自有的粤VT3827号小汽车和上诉人开办的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电平车50台,缝车10台”,混淆了公司与个人的法律区别,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封了上诉人个人的财产又查封了奕发园有限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许汉秋答辩称:陈奕强在上诉状中不管怎样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也掩盖不了其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加工服装过程中,由被答辩人资金缺乏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代付20万元的布料款,答辩人为支持被答辩人的业务,借给被答辩人的20万元布款,并立下“代付款”条据由被答辩人在“借款人”处答辩名。整个事实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已确认。并不存在拿一张写为“借款”要求上诉人签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诉讼过程,陈奕强提供了一份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与富淞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纺织服装部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实陈奕强委托许汉秋进行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一、陈奕强在“代付款”单上签名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代付款20万元是陈奕强的个人借款还是许汉秋付还富淞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三、关于许汉秋申请原审法院诉讼保全的问题。
    关于陈奕强在“代付款”单上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陈奕强认为其是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与许汉秋之间存在加工服装的业务,其在“代付款”单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许汉秋认为陈奕强资金紧缺在其要求下,为陈奕强代付还布料款,是陈奕强个人向其借款,并立据为证。从2005年12月27日双方所立的“代付款”条据的内容分析,该条据内容非常明确写明许汉秋借给陈奕强现金20万元,借方签陈奕强姓名,从条据的内容表述是许汉秋借给陈奕强款项,陈奕强也没有证据证实普宁市奕发园制衣有限公司与许汉秋存在加工服装合同关系。因此,“代付款”条据中陈奕强的签名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其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是陈奕强个人向许汉秋借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奕强提出其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付款20万元是陈奕强的个人借款还是许汉秋付还富淞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代付款”条据的内容非常明确写明是许汉秋借给陈奕强现金,陈奕强与许汉秋之间明显存在借款关系,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内容、特征和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分析和判断,不能以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奕强认为“代付款”不能认为是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奕强提出该代付款是许汉秋付还富淞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陈奕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许汉秋、陈奕强的借货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奕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保全的问题。诉讼保全属于一审诉讼期间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如果对诉讼保全有异议的,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属于上诉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奕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陈奕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敏生
    审 判 员 林东雄
    审 判 员 卢树君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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