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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彭成括与被上诉人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2)



    上诉人彭成括与被上诉人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括,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成海,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文彬,男,汉族,1945年9月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彭洪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少琼,赤告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彭裕高,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成括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下称赤告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06)揭西法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赤告村委会(原揭西县赤告乡人民政府)与彭光糯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约定:赤告乡政府将尾村麻竹窝山林给彭光糯承包,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标的物为苗竹及松、杉。彭光糯应向赤告乡政府交承包金50150元,在承包后五年内交清现有承包物产值5000元,此后逐年出售产物时,把所得款的30%至50%交给赤告乡政府,至期满结清。承包期间,承包方的代表人如失去履行本合同的行为能力时,可由其直系亲属继续履行。承包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承包物重大损失时,双方应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合同履行期间,如确需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县公证处审核后,方可变更履行。
    2006年4月3日,赤告村委会以彭成括为被告诉至揭西县人民法院,称彭成括是麻竹窝山林的承包人,至2004年12月31日止已交承包款22540元,仍欠承包款27610元,请求法院判令彭成括立即偿还所欠的承包款。彭成括答辩主张承包人是彭光糯,彭成括是临时工人,不是彭光糯的直系亲属,不应起诉彭成括。
    一审诉讼期间赤告村委会提交了《赤告村麻竹窝彭成括承包山交租金一览表》及相关的17张收款收据,其记载内容为:1984年彭成横交押金30元、1985年彭成横交山租金两次共500元、1990年光糯交山租一次100元、1993年和1995年彭成括的父亲彭建都交山租四次共300元、1996年至2003年彭成括交山租九次共21610元。彭成括对上述“一览表”及收款收据所载交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交款时有提出是代交,村委会以其名义开出收据是错误的。赤告村委会则称彭成括没有说明其只是代交,村委会以彭成括为交款人开收据彭成括也没有异议。
    2006年9月15日,原审法院调查赤告村村民彭成横。彭成横称:84年前后村委会发包山林时,麻竹窝山林由彭光糯、彭成括、彭成横等五人共同承包,由光糯出名签合同。彭光糯、彭成括之外的三人约在85年因故退出。以后承包权是光糯还是成括,彭成横就不清楚了。一审诉讼中彭成括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是:当时是全部人都退出,都不要,光糯出外后,就叫彭成括管理,并说砍残废树的钱除交给村委会剩下的作为彭成括的工钱。二审诉讼中彭成括否认其有参与承包,称其和彭成横都是替彭光糯做工的。
    诉讼中,双方共认以下事实:彭光糯于1997年去世,其直系亲属没有对该片山林进行管理收益。彭成括没有找彭光糯的直系亲属拿承包款,2003年砍树时也没有经过彭光糯子女的同意。2004年上述山林发生山火。
    原审法院认为:赤告村委会与彭光糯自愿签订的合同,经揭西县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彭成括对彭光糯所签的合同承包的山林进行了管理和收益,在合同签订人彭光糯去世后,该片山林仍由彭成括管理和收益,赤告村委会也认可该片山林由彭成括经营管理,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彭成括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该合同承包者的权利,同时理应履行该合同承包者的义务。赤告村委会请求判令彭成括缴交承包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在承包后5年内应交清现有承包物产值5000元,实际上只交了500元,此段时间合同签订者彭光糯对该片山林进行了管理和收益,因此缴交不足部分4500元的责任不应由彭成括承担。由于彭成括已于2003年对该片山林进行了砍伐,而2004年该片山林发生了火灾,再无收益。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免除其1年的承包款2507.5元,除去以上二项,彭成括应向赤告村委会缴交承包款20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成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民委员会承包款20602.5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其他诉讼费445元,合计1560元,由赤告村委会负担400元,彭成括负担1160元。
    彭成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不适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揭西县人民法院(2006)揭西法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理由:一、1985年承包山林合同和1985年9月24日揭西县公证处(85)揭证内字第602号公证书均明确承包人是彭光糯,并不是彭成括。在彭光糯承包山林期间,并没有转让、转包或互换承包给彭成括。彭成括不是新增的承包人、转包人、收益人,而是帮工人员,不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二、揭西县人民法院只凭彭成括代缴款村委会写彭成括姓名为据,错误地认定彭成括是经营收益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三、原审判决查明赤告村委会与彭光糯订立承包山林合同的期限为20年,应交承包款50150元,即每年应交款2507.5元。彭成括从1996年帮工管理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共9年,承包款为22567.5元,已交21610元,尚欠957.5元,2004年因火灾免除一年承包款2507.5元,结算后彭成括已多交款1550元。1985年至1995年期间的承包款应由彭光糯承担。彭光糯1997年病故,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欠交承包款的责任。
    赤告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正确。1985年1月1日赤告村委会与彭光糯签订的承包合同具体的履行人一开始就有包括彭成括等五个人。1984年至1985年由彭成横交租(包括押金),1993年至1995年是彭成括的父亲彭建都交租,1996年后一直到2003年由彭成括交租。彭成括说他不是经营收益者,只是帮工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因为从1996年开始由彭成括交租,而合同的签订人彭光糯1997年去世,怎么可能委托彭成括去交款?合同的履行从开始的四、五个股份到最后由彭成括承接履行到合同终止,村委会也承认山林由彭成括承包,每一次彭成括向村委会缴纳山租都有收据给交租人,收据清楚载明是收到彭成括麻竹窝承包款。从合同总的履行来说,彭成括作为本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经营的收益者。二、彭成括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按照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实际,减免了合同前五年应当缴交的5000元和按照总合同计算的一年的承包款,赤告村委会也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彭成括是否本案《承包山林合同》的承包人。赤告村委会主张彭成括自1985年就与彭光糯等五人共同承包麻竹窝山林,依据是彭成横的证言。由于只有彭成横的证言,彭成横又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赤告村委会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彭成括在彭光糯承包山林期间,经彭光糯同意对山林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赤告村委会缴交承包款;彭光糯去世后其直系亲属没有对该片山林进行管理收益,彭成括管理山林、砍伐树木以及缴交承包款均是自主进行,已实际履行了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赤告村委会在收取承包款时以彭成括为承包交款人开具收据,也认可了彭成括继续履行麻竹窝山林承包合同的事实,所以,彭成括已成为麻竹窝山林的实际承包人。彭成括主张其只是彭光糯的帮工、向赤告村委会缴交承包款时有说明是代交,彭成括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认定。依上述事实,彭成括主张其不是承包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成括承接彭光糯成为麻竹窝山林的承包人后没有与赤告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双方仍按原赤告村委会与彭光糯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双方认可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述承包合同对承包款缴交方式的约定符合山林作物成长期长、承包经营山林须较长时间才能收益的特点,现彭成括要求按年均承包款计算其管理山林9年期间应交承包款的总额,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彭成括不应承担在承包后五年内交清5000元承包款的责任,并认定因2004年发生山火应减免1年承包款2507.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成括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60元,由彭成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生
    审 判 员 卢 树 君
    审 判 员 林 东 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宏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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