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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韩德玮与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21)



    原告韩德玮与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原告韩德玮(David Tak Wei Hon),美国护照(护照号:700592060)持有者,Dahon California 美国加州公司首席执行官,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工业区芙蓉六路辛养小区第二、五幢。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韩氏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叠北工业区省竹制品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树来。

    委托代理人沈锋、陈芸,均是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德玮为与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5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于2003年1月17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郭晓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9240631.5。原告的专利产品是折叠自行车上使用的折叠接头的锁紧装置。该装置设计巧妙、结构紧凑,作为折叠接头使用其操作极方便。该产品面世后,采用该装置的折叠自行车外销市场非常好。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结构特征相同的产品。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包括上连接板(1),下连接板(2),偏心锁紧拉杆(4),调整螺母(5),转轴(6),偏心手柄(7),弹簧(8),其特征是在销轴(3)上固定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4)轴线平行的与销轴(3) 配合的传动销(9),在下连接板(2)与销轴(3)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被告生产、销售的折叠自行车或车架中有近20个品种使用了本案专利或将产品结构特征相对本案专利作了一些变形性的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指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虽然将产品结构特征作了一些变形性的改造,但其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被告对产品作了变形性改造仍属侵犯专利权。被告的侵权产品销量大,据其宣传册上列出的车架约50种,其中使用本专利的产品达18种之多,占其品种总数的36%,据被告的报价,各种车架的国内销售价为160-220元/个不等。以平均价格每台190元计,被告在上海展销会上的宣传资料及网上宣传资料称,其年销售量在20万台以上。以20万台的36%、每台190元计,其年侵权销售额达一千多万元。按25%的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盈利超过30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99240631.5号专利权;2、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3、对被告身份的附加说明。

    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4、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属原告所有且有效。

    5、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证明专利内容。

    6、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7、被告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产品侵权。

    8、汇款凭证。证明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

    9、被告出货单及速运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10、被告宣传册。证明被告侵权产品在总产品中所占的比例。

    11、被告报价单。证明侵权产品的单价。

    12、第十一届(2001年)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宣传册第163页。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及产品的年产量。

    13、对被告网上资料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年产量及品种。

    14、原告与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15、被告网上资料录像带。证明被告产品的年产量。

    被告答辩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是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如果被控的产品或方法中,包含了权利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说明了行为人使用了权利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为侵权,如果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缺乏权利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则应认定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就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对比,被告的产品不包含原告的如下技术特征:1、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点最后一项:“在下连接板(2)与销轴(3)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被告的产品并不具有原告产品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在这一部分只是一个斜面。原告产品的定位孔处的槽是用于将传动销(9)定位,但被告的产品已不需要这一“槽”的存在。2、原告权利要求书的第2点最后一句“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1)外侧面平齐”,而被告的产品转动轴(9)与前接板(10)外侧面是不平齐的。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固定在调整拉杆上,穿在销轴(7)上的一个斜面销套(5),其斜面(4)与后接板(2)上的斜面(3)相配合。2、后接板(2)的斜面(3)和销套(5)的斜面(4),其接触面在30-70之间。这样的设计使调整拉杆(6)以销轴(7)为转轴转动时,使销套(5)同时沿轴向移动,实现转动销轴插入或脱开前接板(10)的销轴孔位(1),操作时更为方便、快捷。对比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并未包含其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至少有两项不包含)。因此,被告的产品不应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被告的产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只是后来被告没有去办理登记),也充分说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不应认定为侵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3、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个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侵权。对证据8、9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皆有异议,被告对没有自己签章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保留意见,被告的产品有多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证据11原告不能出示原件,拒绝对这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年产量不等于销售量。二、被告的产品种类多样,年产量可能包括其他产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的年产量及品种。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是因为本案而开具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参与诉讼必须聘请律师。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年产量是被告所有产品的产量,产量不等于销售量,也不等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意义,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7、8、9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此不能继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证据11原告不能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举证否认,因此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证据15实际上是公证部门出具证据13公证书的过程的录像,本院将结合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28日广州美大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00年7月14日授予美大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8月23日予以公告。2002年1月18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原专利权人美大行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登记,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载明:1、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包括上连接板(1),下连接板(2),偏心锁紧拉杆(4),调整螺母(5),转轴(6)、偏心手柄(7),弹簧(8),其特征是在销轴(3)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4)轴线平行的与销轴(3)过盈配合的传动销(9),在下连接板(2)与销轴(3)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其特征是销轴(3)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1)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1)外侧面平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其特征是偏心手柄(7)的转轴(6)轴心到销轴(3)轴心距离A与偏心手柄(7)的偏心距B之和大于或等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3)中轴线至上连接板(1)顶面前边之距离C,即A+B≥C。

    2002年7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原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制作的《树来铝架》宣传册上共有18种折叠车架上需要使用夹紧装置,在其网站上也显示其有大量的折叠车架上需要使用夹紧装置。被告在其宣传册上承认其年产量达20万架。原告具体以被告生产、销售的SL20-2折叠车架上的夹紧装置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被告为方便本案的审理,当庭出示了其应用于折叠车架上的夹紧装置作为样板以供技术对比。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固定在调整拉杆上,穿在销轴(7)上的一个斜面销套(5),其斜面(4)与后接板(2)上的斜面(3)相配合。2、后接板(2)的斜面(3)和销套(5)的斜面(4),其接触面在30-70之间。这样的设计使调整拉杆(6)以销轴(7)为转轴转动时,使销套(5)同时沿轴向移动,实现转动销轴插入或脱开前接板(10)的销轴孔位(1)。被告确认该样板应用于其SL20-2折叠车架上。

    2001年2月12日被告就其使用的夹紧装置(即上述样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01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向被告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原告聘请郭晓桂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为此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专利权保护的起始时间?二、被告提供的样品有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保护?

    原告于2001年1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变更成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此,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提供的样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该样品与原告的专利作比较:1、原告专利的传动销是一个“点”,被告则把销做成一个“斜面”。2、原告专利的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外侧面平齐,而被告样品的转动轴与前接板外侧面是不平齐的。除此之外,被告样品的技术特征均与原告的相同。上述第1点的差别,被告虽将销做成一个斜面,但实际上该“斜面”实现的是与原告的“点”相同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而第2点差别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综上,被告的样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了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对被告侵权的获利不能举证,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韩德玮所有的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99240631.5号);

    二、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韩德玮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了韩德玮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韩德玮预交,故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韩德玮,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黎 之 燕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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