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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小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顺德市交通发展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9-3)



    叶小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顺德市交通发展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珍,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 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区行政大楼东5楼。

    法定代表人黄铨洪,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 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理被告)顺德市交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泽成。

    委托代理人李振源,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国中路与广珠公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刘汝洪,职务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 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宝珍,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宜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职务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小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下简称顺德交通局)、顺德市交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2年10月16日,经原顺德市交通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同意实业公司(原顺德市交通运输实业公司,以下均简称实业公司)根据运力的需求,从外地调入适当的大客车司机;二、为解决调入司机家属两地分居的问题,由司机自己申请,其家属可以办理调入顺德的手续,但不为其家属安排工作,以及不解决一切福利问题。”

    2、上诉人于1992年6月参加工作,是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8月间,上诉人因工作需要,通过工人商调方法,先后经用人单位实业公司、主管部门原顺德市交通局和调入劳动部门同意,办理完毕调入实业公司手续。但上诉人既没有在用人单位实业公司实际工作过,也没有与用人单位实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实业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补贴费用,也没有给过上诉人的任何福利待遇。

    3、至2005年10月14日,上诉人就有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德交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事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8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并于2005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4、2002年6月1日,顺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属下的巴士分公司录用上诉人为站务员,上诉人与巴士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至2005年9月28日,上诉人才与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上诉人再与运输公司签订定期的劳动合同。

    5、1989年8月3日,由顺德县交通汽车队更名顺德市交通汽车队,工商登记为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2月15日,顺德市交通汽车队更名为顺德市交通运输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为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出资者为发展总公司,实际出资额96万元,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9月11日,实业公司以已停业,并已对企业人员、设备、物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为由,经主管部门顺德市交通局同意后,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2000年9月18日,被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6、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5日。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出资者为原顺德市交通局,实际出资额1080万元,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7月10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发展总公司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为由,作出顺工商(正)处字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吊销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执照。

    7、1993年6月10日,由发展总公司、实业公司组建顺德市巴士公司,顺德市巴士公司并于1993年6月30日成立,隶属实业公司,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85万元,由发展总公司出资。2003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8、1996年7月31日,经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将实业公司与顺德市巴士公司合并,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员。

    9、恒顺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3日,投资法人(股东)为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注册资本为10亿,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投资、控股、管理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的企业。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恒顺公司行使交通系统市属经营性资产及所属企业市属公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10、2001年7月6日,经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恒顺公司对市属客运企业组织架构实施改革调整,将顺德市巴士公司、顺德市城巴公司、顺德市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新的顺德市汽车运输公司。

    11、2005年8月25日,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广东顺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公司100%股权(除客运总站外)转让给广东顺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约定被转让企业职工安置要求。转让后,该司于2005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运输公司。

    原审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原是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全民固定工,其与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建立了劳动关系。1993年8月至9月间,上诉人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原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申请调出,在调出单位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以及调出主管部门广东省茂名农垦局、调出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实业公司以及调入主管部门原顺德市交通局、调入劳动部门均在工人商调登记表上同意盖章,上诉人个人档案也由调出单位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移交给了调入单位实业公司的情况下,其与调出单位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消灭。而调入单位实业公司就有义务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与上诉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相应上诉人也有权利要求调入单位实业公司及调入单位主管部门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前身为其解决工作问题,即解决其与调入单位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依当时工人人事管理政策,按照当时工人商调正常程序,办理完毕所有工人调动手续,但是,在实业公司没有安排上诉人实际工作,上诉人也没有为实业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此时上诉人与调入单位实业公司之间仍然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在内)。

    当事人无论因劳动争议还是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都要受法定时效的限制。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时效为六十日。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仲裁时效为六个月。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所要求解决的劳动关系问题,早在1993年8月间,上诉人因工作需要,申请工作调动,在调出单位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以及调出主管部门广东省茂名农垦局、调出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实业公司以及调入主管部门原顺德市交通局、调入劳动部门均在工人商调登记表上同意盖章,上诉人个人档案也由调出单位广东省国营红阳农场移交给了调入单位实业公司的情况下,调入单位实业公司没有安排其实际工作,也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补贴费用以及给予任何福利待遇。自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实际上已被侵犯,就应与调入单位实业公司和主管部门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的前身协商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如确因调入单位的原因不予安排工作,上诉人应在申请仲裁时效期内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调入单位实业公司从1993年未安排上诉人工作,而上诉人却在2005年10月1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叶小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小珍负担。

    上诉人叶小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调入单位实业公司之间仍然未形成劳动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

    (一)上诉人原属在编国有企业职工,是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正规手续调入实业公司的,调入之后也属于实业公司的在编职工。自上诉人调入实业公司之日起就与实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不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实业公司安排上诉人在家等待具体工作安排。这是作为国有企业的实业公司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富余职工所做的待岗或类似放长假的安排。上诉人没有到实业公司上班不等于与实业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法律、法规证明按调动手续进入国有企业的职工如果未与该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未上班就不建立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决定不解决上诉人的工作问题,但上诉人从未听说过有这样的决定,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什么协议,现一审法院仅凭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一面之辞就下此结论,显属偏听偏信,不符合法定的证据采信原则。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业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要求上诉人先待岗,并承诺安排具体工作之后再解决待岗期间的问题,双方对此没有争议。2005年9月22日,上诉人发现实业公司已被注销,实业公司的承诺根本无法兑现,这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劳动争议才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判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83804元;四、判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20元;五、判令四被上诉人补缴1993年8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社会保险费;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交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与另一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与实业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从未履行过任何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上诉人顺德交通局与上诉人从来就没有过劳动合同关系。

    1、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字[2005]第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知道,上诉人与交通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2、上诉人举证的1993年的调动文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谓的调入单位是实业公司。顺德交通局是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于实业公司的调入文件上盖章,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顺德交通局即是上诉人的工作单位。

    3、十多年来,所有的上诉人从未就其人事关系调到顺德以来没有任何福利、待遇一事向顺德交通局提出过任何异议。真正原因在于他们清楚知道他们只是作为家属身份随丈夫迁入实业公司,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三、综观上诉人诉状,可以发现其逻辑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1、上诉人在诉状称“实业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要求上诉人先待岗,并承诺安排具体工作之后再解决待岗问题,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完全是其主观幻想。其一、实业公司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二、实业公司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解决所谓“待岗”的承诺。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05年9月22日,上诉人发现实业公司已被注销,实业公司的承诺根本无法兑现,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才发生”,毫无道理。“实业公司的承诺”的具体内容如何?实业公司都不知道,上诉人的权利又受何侵害?上诉人在实业公司注销前十多年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期间上诉人从未收取实业公司一分钱),却在2005年9月22日实业公司注销后才知道,是何逻辑。

    四、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交通局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1、据上诉人诉称:其于1993至1994年间经商调调入实业公司工作,从调入后始终未领取相关报酬,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上诉人的诉请是支付拖欠工资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按照《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劳动法》第82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作如下解释:‘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应当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劳动者未收到工资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至今超出法定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

    2、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公示性原则,实业公司2000年9月18日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注销登记的公开性是客观上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的有力证据,上诉人工作单位注销登记之日至申请仲裁之日远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

    3、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足以表明上诉人确实清楚其权益受侵害,迄今才诉诸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早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请。

    二、实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其已经合法清算后注销,在不存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其股东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证据表明因涉及国有资产的行政划转,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上述资产已转入顺德区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

    1、实业公司合法成立后依法清算、注销,并无过错,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上诉人向其他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2、按照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顺公资办复(1996)9号]批复精神,实业公司注销,如存在相关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即使顺德市巴士公司和交通实业公司属于吸收合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其责任显然与被上诉人恒顺公司无关。

    3、依据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顺公资办复(2004)4号]批复内容,顺德市巴士公司已合法成立,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对外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追究股东的责任明显错误。

    4、根据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顺公资办复(2001)21号]文件批准顺德市巴士公司变更为顺德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依《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不存在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情形下,即使汽车运输公司负有责任,被上诉人恒顺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5、依顺德区人民政府[顺府复(2003)129号]文件规定:“顺德汽车运输公司统一由公资办管理。”证实涉及的国有产权已划归顺德区公有资产办公室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经营、管理汽车运输公司(含巴士公司)国有资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三、上诉人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也缺乏相关商调后与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上诉人更未办理报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顺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1、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主张权利必须提供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依顺德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实上诉人并未办理相关报到手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商调资料和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交通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四、即使上诉人办理商调手续,仅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档案保管关系,即使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也不能证明必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调手续属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明显不同,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分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依据充足。人事关系包括行政介绍、工资介绍、组织关系、工资、保险及职称等,实际上是人事档案保管关系。劳动关系以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给付报酬为前提,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在劳动中互相结合发生的关系。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而是可以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1、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人事关系争议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条例》,解决两种关系产生的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可见立法并未视同同一法律关系,佐证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明显区别。上诉人即使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正确。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要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表明人事关系转移并不必然导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分离,上诉人认为存在商调手续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

    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排其待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要求其待岗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劳动法相关法规,安排职工待岗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职工待岗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安排其待岗。

    2、依据证据规则,劳动争议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在被上诉方,本案安排职工待岗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安排其待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被上诉人不是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管理人,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同时上诉人缺乏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混淆了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其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答辩称:发展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顺德交通局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两点意见:一是发展总公司与11位上诉人一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二是11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除了上述几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外,运输公司补充两点:1、原审判决的实体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对事实认定上有一点误差,原审判决认定11位上诉人是因工作需要而调入,实际是因为上诉人的丈夫的关系而调入实业公司的;2、运输公司在转制时对黄萍、陈海秀、朱坤芳、叶小珍、钟诗妮这五位上诉人已经在转制前取得了经济补偿,而另六位上诉人在公司名册上并没有她们的名字,所以是没有经济补偿的。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否建立过劳动关系;二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否建立过劳动关系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最主要的要件是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是否给予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确立劳动关系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另一种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口头同意并接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双方构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书面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上诉人调入实业公司后,未与实业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与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也未为实业公司付出劳动,实业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故其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其请求判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于其与被上诉人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即其请求解除的关系不存在,所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调入实业公司即与实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实业公司安排其待岗。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实业公司安排其待岗和向其发放过待岗生活费及其他福利待遇,上诉人此说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有无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面已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有无过仲裁时效已无审查的必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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