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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敏毅犯抢劫罪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5-19)



    周敏毅犯抢劫罪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敏毅,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敏毅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敏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敏毅吃完夜宵后步行回家,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城路紫罗兰西餐厅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春兰拿着一个塑料袋单独行走,便产生抢劫陈春兰财物的念头。之后周敏毅在紫罗兰西餐厅对面的商铺处拾了半块红色砖头拿在手中并紧跟在陈春兰的后面。当跟踪到大良环城路公厕旁边的一条小巷时,被告人周敏毅乘四周无人之机,从后面冲上去,用红砖块击打被害人周敏毅的头部,并将被害人手拿的塑料袋(内有美盈消斑防护霜二盒、雨伞一把、化妆镜盒一个,赃物共价值为人民币105元)抢走。当被告人周敏毅逃至环城路北门市场附近时,被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起回的全部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春兰的左枕顶部被钝性外力致伤,属于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周敏毅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春兰因伤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居委会治安队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文秀派出所报称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民警即到前往大良北门市场处将被告人周敏毅抓获。

    2、被害人陈春兰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其下班乘坐单位的车到顺德区人民医院对面的顺德区大良环城路口下车,然后独自步行。当其行至大良北门市场对开路段时,见到有一名男子在后面跟着其,其立即加快步行速度,该男子也在后快速跟上。当走到大良环城路公厕旁边的一条巷子里距环城路约20米处时,其转身看看该男子有否跟着其,其刚转过身,那男子已在其身后并用右手拿着一块红砖头打向其头部二、三下,并将其手中的一个胶袋抢去,袋内有美盈消斑防护霜二盒、雨伞一把、化妆镜盒一个。被害人陈春兰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敏毅就是当时在巷子里袭击其之后抢去其财物的男子。被害人陈春兰在参加庭审时补充称被告人周敏毅虽然用砖头施暴抢去了其上述财物,但认为被告人周敏毅当时是酒醉失常而抢去其财物,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去其财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敏毅免除刑事处罚。

    3、证人黎健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案发地点见有一对男女在争吵,其以为是男女朋友在吵架。当其向他们走近时,见到那男子用手猛扯那名女子的黄色塑料袋,扯了一阵后将袋扯去并即往环城路方向跑。其知道他是抢东西的,于是猛追该男子,在追到大良北门市场处将该男子抓获。其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敏毅就是当时在大良环城路公厕旁边的一条巷子抢劫女事主东西的男子。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后起回美盈消斑防护霜二盒、雨伞一把、化妆镜盒一个,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在现场缴获了作案工具半节红砖一块。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陈春兰的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所致,损伤造成左枕顶部一处3cm×3cm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

    6、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证实涉案赃物价值共人民币105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顺德区大良环城路公厕旁边的一条巷子内的概貌。

    8、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7000元给被害人陈春兰。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周敏毅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周敏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其吃完夜宵经顺德区大良环城路步行回家,行至环城路紫罗兰西餐厅附近时,发现一女青年手拿一胶袋单独行走,于是就产生了抢劫她财物的念头。后其在紫罗兰西餐厅对面的铺头拾起半节的砖头拿在手中,紧跟在该女青年的后面。跟到大良环城路的公厕边的一条小巷时,见四周无人便冲上去将那女青年推倒。当时那女青年大叫抢东西,其于是用砖头打了那女青年的头部三、四下(具体多少下记不清),之后用手抢去了对方一个胶袋往环城路方向逃跑。 跑了一阵发现有人追其,其慌忙逃至环城路的一个市场钻进一部小型面包车下面,后被人抓住。被告人周敏毅对拾砖块的地点、动手抢财物的地点、被抓获的地点等照片均作了指认。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敏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案发后被抢劫的财物已全部起回并归还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且被告人周敏毅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敏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周敏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敏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敏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敏毅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敏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春兰的报案陈述、证人黎健雄的证言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周敏毅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案发时处于夜深人静,上诉人周敏毅在有意跟踪被害人过程中又拾得一砖头在手,在跟至无人行走的小巷时使用砖头致伤被害人的头部后抢走被害人的财物,之后立即携赃逃跑,其抢得的财物在被治安队员抓获后才被缴回。上诉人周敏毅的行为在客观上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从案发时的周围环境、上诉人周敏毅强行劫取财物的地点、使用的作案手段以及抢得财物后携赃物逃跑等情况分析,上诉人周敏毅案发当时在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告人周敏毅在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承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周敏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诉人周敏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敏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陈春兰在庭审时认为被告人周敏毅当时是因为酒醉失常而抢去其财物,周敏毅并无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的意见,这属被害人陈春兰个人对上诉人周敏毅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不影响上诉人周敏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敏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周敏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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