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焕文、田红艳离婚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4-20)
王焕文、田红艳离婚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顺梅,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红艳之母。
法定代理人田珍治(志),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红艳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田红艳因患未分型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2月14日到永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324.50元。2005年8月24日,田红艳再次到永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4496元。田红艳出院后回娘家休养。王焕文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的结婚证、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离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3000元人民币医疗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放弃彩礼等财产的追诉权;
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承担325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承担325元;
六、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滨
审 判 员 谷 平 衡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龚 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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