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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秀涛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4-28)



    杨秀涛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涛,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再银,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进,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萍,女,1975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碗米坡分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耀国,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云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野竹坪分社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秀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6)保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涛及其代理人龙再银、周进、被上诉人向萍及其代理人宋耀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杨秀涛与被告彭云涛于2002年4月合伙成立了秦简陶瓷厂。2003年7月4日,被告杨秀涛、彭云涛与原告向萍借款58000元用于厂里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向萍于2003年末、2004年、2005年多次向两被告索取该笔借款,两被告都未偿还。2005年3月,被告彭云涛退伙,双方签订“秦简陶瓷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彭云涛承担债务60万元,其余债务归杨秀涛偿还。另查明,原告向萍与被告彭云涛原为夫妻,于2004年7月两人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向萍所有,共同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彭云涛未主张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自认借款时该笔债务由其与杨秀涛偿还。
    原判认为,原告向萍与被告彭云涛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原告向萍对被告杨秀涛、彭云涛享有的债权58000元及利息应归原告独自享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即2003年7月4日至2004年元月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涛与被告彭云涛虽然在退伙时对共同债务的偿还有内部约定,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秀涛与被告彭云涛退伙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免除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的承担,故对于彭云涛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判决,一、被告杨秀涛、彭云涛偿还向原告向萍所借款项本金58000元及利息22798元,共计80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原告向萍承担126元,被告杨秀涛承担1467元、被告彭云涛承担146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待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杨秀涛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伙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等。
    被上诉人向萍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企图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扎实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杨秀涛、彭云涛于2003年7月4日跟向萍借款58000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向萍跟杨秀涛和彭云涛索取过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间向萍、彭云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有关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向萍出借款时处于与彭云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彭云涛有过个人财产的约定以及离婚后的债权全归其享有之协议的事实,其出借的款项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向萍与彭云涛离婚后只能就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部分主张权利。杨秀涛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伙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虽然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杨秀涛与彭云涛合伙办厂期间,但由于杨秀涛与彭云涛二人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注入股金的收条,故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正确的。杨秀涛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向萍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提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对杨秀涛提出的“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向萍与彭云涛离婚后只能就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部分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而非信用社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6)保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向萍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06)保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杨秀涛、彭云涛偿还向原告向萍所借款项本金58000元及利息22798元,共计80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涛、原审被告彭云涛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萍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杨秀涛与彭云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涛承担2110元,原审被告彭云涛承担2110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萍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滨
    审 判 员 谷 平 衡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龚 卿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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