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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金霞,石孝忠,龙俊满婚约财产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4-14)



    石金霞,石孝忠,龙俊满婚约财产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霞,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孝忠,男,1959年农历2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俊满,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忠金,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恩林,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隆忠金之兄)。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石金霞,石孝忠,龙俊满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石金霞与被上诉人隆忠金系非法同居关系,财产应按非法同居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而非一审法院判令的相互返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金霞与被上诉人隆忠金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被上诉方付上诉方订婚礼金10 000元和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后又送给上诉方彩礼6 560元,共计19 360元。2005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后,上诉方送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席梦思一套、电扇一台、液化气罐和灶一套、大组合一套、小组合一套、三门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等。上诉人石金霞与被上诉人隆忠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方不再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由其给付被上诉方现金10000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5月17日之前上诉方给付被上诉方现金5000元,余下部分于2007年6月17日之前付清。
    二、上诉方原已送给被上诉方的嫁妆,被上诉方不予返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上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方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滨
    审 判 长 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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